论公司管理中的“累积投票制”
论公司管理中的“累积投票制”
陈荣文
【摘要】累积投票制是股东行使其投票权的一种方式,它起源于美国,后流行于世界各国的公司管理中。根据这一投票方式,公司的小股东或小股东集团可增大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的机会,增强公司管理中的民主性和透明度,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具有合理性,在对我国公司的管理中应对其予以移植与借鉴。
【关键词】公司 股东权 累积投票 评述
【全文】
一、 累积投票制的概念
累积投票制(cumulating voting)是指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依据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多个董事候选人(少于待选董事总数)。[1]这种方式有肋于增大少数派股东推荐其代表当选为董事的机会。与此一投票方式相对应的称为直接投票制(straight voting),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股份数。在直接投票制中,由于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即我国《
公司法》中规定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而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其结合体将可根据简单多数决原则来操纵、控制全体董事、监事的选举。(如我国《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自然,这对少数派股东极为不利。但在累积投票制中,由于少数派股东可根据公司股份的分布情况将其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因而有机会推选出代表自己的或自己满意的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这对于平衡大、小股东的利益,加强公司的民主化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 累积投票制的起源与发展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美国依利诺斯州1870年所制定的
宪法。该法在第3章第11条中规定,任何股东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的场合,均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对所有的待选董事或经理投票表决,或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全部待选董事人数所累积的票数投给一个候选人或分别投给多个他认为适当的候选人;此类董事、经理之选举不得采用任何其他方式。[2] 随后,该州在其《
公司法》第
28条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接着,美国各州纷纷起而效法,或在
宪法中,或在
公司法中,或在
宪法和
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美国各州所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依其强制力不同又可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如加利福尼亚州、密苏里州、肯塔基州等,一是选择性累积投票制。即由公司自由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其中,又可分为选出式与选入式两种。选出式指的是,除非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否则就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而选入式却与此相反,它指的是,除非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否则就不适用累积投票制。目前采用选出式的有德克萨斯州、阿拉斯加州、北卡洛林那州、宾西法尼亚州等;采用选入式的有纽约州、新泽西等州和美国《修正示范
公司法》。美国《修正示范
公司法》第7·2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另有规定,如果会议达到法定的股份数,董事选举由享有表决权股份的多数赞成票决定。(b) 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另有规定,股东选举董事没有累积投票的权利。(c)公司设立章程作如下陈述,‘所有的、一个特定投票团体的股东有权利累积其投票来选举董事’(或与此相类似的词句),它的意思就是上述股东有权把自己的表决权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并以此乘积对一个候选人或将此乘积分配于两个以上的候选人来投票。(d)在其他场合有累积投票权的股份,在特定的会议上不得累积投票,除非:(1)会议通知或随附于会议通知中的投票委托劝诱材料明白指出,累积投票已被授权,或(2) 享有累积投票权的股东在预定开会前不迟于48小时向公司发出通知他有意在本次会议上累积他的投票,而如果一个股东发出这一通知,在选举中属于同一投票团体的其他股东不必再给通知均有权利累积他们的投票。”[3] 由此一法条可见,美国《修正示范
公司法》中采用的正是选入式。但1950年该法在其序言中却说,累积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都应该保留,而不应该由发起人来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到1955年,该法却对其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进行了改变,同时规定了两种累积投票制: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和选择性累积投票制。1959年,《示范
公司法》则删除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并确定了选出式与选入式两种选择性累积投票制。至1984年《修正示范
公司法》出台,该法则明确采纳了选入式累积投票制。[4] 不言而喻,美国《示范
公司法》的上述立法演变,对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同时也正反映出累积投票制在美国公司立法上的变迁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