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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期违约制度

  以上所述对于先期违约的法律救济均是针对明示先期违约而言。对于默示先期违约,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都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正常履约的期望的义务。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commercially reasonable )。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标准(commercial standards)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not exceeding thirty days)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即构成毁约。”可知,它赋予了默示先期违约三种救济方式:1、请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能够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2、中止履行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应的那部分合同义务;3、若默示先期违约方拒绝提供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可将默示先期违约视为明示先期违约,选择明示先期违约补救方式进行救济。[20] 这种对默示先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很是相似,其中差异,因限于篇幅,本文不予赘述。
  三、先期违约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先期违约制度的最大特色在于赋予受害人立即诉请救济以获赔偿的权利,因此,赔偿损失是承担先期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其中关键,当然就在于赔偿额度的确定或者说赔偿损失时的适用原则上。
  一般说来,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其大原则是补偿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这就是restitutio in intergrum (拉丁文,意为恢复原状)原则,即“尽量用金钱来令受害方回到一个合同被履行的地位” 。[21]基于这一大原则,在确定损失赔偿时,应有如下一些原则:
  1、合理预见原则,或者说损失的遥远性限制原则:即先期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受害人在契约得到履行时的可得利益(包括直接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减少损失原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行动去减少违约引发的损失,否则他就不能对采取合理行动本可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这便是减少损失原则的基本精神。新《合同法》对此的表述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一九条)据此,对减少损失原则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如果受害方可以采取合理措施而没有采取,则其可获得的赔偿只限于若他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会受损的那部分损失;第二、受害方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适当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不论其实际效果如何,均应由违约方承担;第三、如果受害方所采取的适当合理措施实际上减少或避免了损失,则在损失赔偿时亦应作相应减免。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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