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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论析

  六、对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阐述与分析,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对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即后履行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四种法定情形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以避免不安抗辩权的误用与滥用。在法定的四种情况即“(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中,“经营状况恶化”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严重”,才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又如何来界定“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何指?所有这此,都有待于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增强操作性,使人们有所遵循,知所趋避,使不安抗辩权这一制度落到实处。
  2、对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之一即“通知义务”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明确什么时候发出通知才算得上“及时”?发出通知的方式有无要求,口头、书面还是其他方式?通知中是否必须告知对方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理由?对此,亦应给予司法解释。
  3、对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之二即“举证义务”作出规定。根据不安抗辩权制度,先履行义务人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一,有难为对待给的现实危险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期待债权,因此,在他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他便负有证明对方存在上述四种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法定情形之一的证明义务、举证责任。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它是判断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的性质的依据,是决定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的行为后果的法定标准。若举证成功,则先履行义务人的中止履行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债权实现的合法行为,反之,则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了能使我国公众更好地掌握运用不安抗辩权这一崭新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先履行义务人的举证规范作出较为明确的分类与规定。
  4、新《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中止履行的先履行义务人有解除合同权,其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只是,多长期限才算“合理”?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有关规定,即“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即构成毁约”,规定一个比较合理的确定期限如30天,以便操作。此其一。其二,根据这一规定,先履行义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后履行义务人在收到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也就是说,后履行义务人只要在合理的期限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使对方的债权不再有不能实现之虞,先履行义务人就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还应该恢复履行。因为此时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已经消灭。但是,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恢复了履行能力之后,是否有法定义务通知对方?此一通知有否时间限制?有否方式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规定后履行义务人有此一法定义务。且其通知时间应发生在上述“合理时间”之内,方式与行使不安抗辩权方通知的方式相同。第三,根据规定,不安抗辩权人中止履行时有义务通知对方,但其解除合同时,是否也有义务通知对方?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安抗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安抗辩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应该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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