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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论析

  在立法上,对默示先期违约的规定,以《美国商法典》第二章第609条最为完善。该条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都负有不辜负对方要求自己正常履约的期望的义务。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且在他收到这种保证之前,可以暂时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中止在商业上合理。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标准来确定。3、接受任何不当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响受害方要求对方对未来履约提供充分保证的权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要求后,如果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即构成毁约。”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为:“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根据上面所述,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1、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规定不同。不安抗辩权属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这一权利,而未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后履行义务人)以相应的法律保护。而英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则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先期违约救济权,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权利平等。
  2、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行使权利的依据不同。英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行使权利救济所依据的事由有三:A、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明显减弱;B、对方当事人履约信用有严重缺陷;C、对方当事人在其他履约的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而大陆法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具有唯一性,即《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的“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可见,英美法对先期违约救济的使用范围较广,但主观随意性较强,较易造成滥用;而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规定却较为严格,不易造成滥用。此中利弊各有千秋,应互相取长补短。但毋容置疑的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起英美法系的默示先期违约制度,在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方面确是显得稍逊一筹。
  3、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同。在英美先期违约理论中,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就是承担先期违约责任的要件,因此,先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非因当事人事由的“履行不能”不视为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不须对方存有过错,只要其“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即可。
  4、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先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不安抗辩权以先给付义务人可中止自己的给付为救济方法,迫使后给付义务人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新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权利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 而根据默示先期违约制度,债权人享有积极主动的救济手段。债权人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请求先期违约人提供担保,该担保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债权人有权诉请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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