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主导模式的政制安排下,行政长官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按照《基本法》,特区政府所有官员的权力都源于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按照施政的需要调配权力。因此行政长官也就有权力根据现实行政的需要依据《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所授予的权力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香港政府的主要官员。“主要官员问责制”只不过是把这种权力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和表述。另外,从基本法关于行政会议的规定来看,其实质上是形成了一个由主要官员组成的类似特别行政区长官“内阁”的组织。“主要官员问责制”也只不过是把这种规定进行了更清楚的规定。
当然,在香港实行行政主导的政制模式并不代表没有设定一定的对行政的制衡机制。这一制衡机制主要表现在立法会对行政权行使的制约上。《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立法会享有听取行政长官施政报告、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的权力,特别是,立法会享有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的权力。这些都说明,行政权是受到制衡的,这是香港社会能够保持民主稳定的重要保障。
“主要官员问责制”则只是涉及到行政权内部的划分问题,并没有调整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以及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因此,实行“主要官员问责制”并不会改变香港现有的健全的政制制衡安排,这一制度是符合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
三、“主要官员问责制”:贯彻基本法的新发展
进一步的研究使我们发现,主要官员问责制不仅没有违背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反,其还是贯彻基本法精神,深入实施基本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邓小平同志称为“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和“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5。其之所以获得这样高的评价,就是以为这部法律的制定贯彻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和思想。“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为了解决香港问题提出的概念。解决香港问题,首先是要在一国的前提下,因此“关于主权的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的余地”,“主权的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6;解决香港问题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持香港的持续繁荣稳定,在这一意义上,照顾到香港问题的历史原因,基本法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仍保留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五十年不变、实行高度的自治以及实行广泛民主的“港人治港”制度。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落实,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对公民权利,尤其是选举权的确认;第二,实行政府负责制,具体体现为行政长官负责制,立法会议员对选民负责制……”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