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布朗案件与“打工子弟小学”

  是因为这样的隔离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是合法的吗?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虽然这一条规定是否可以被解释为宪法中的平等原则还存在着争议,但对于公民的平等保护则是其应有之义。因此不管是明确规定还是隐含规定在公共教育中把城市孩子和农村孩子隔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与之相违背的,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则自然应当是无效的。在城农民孩子应当获得与城市孩子平等的受教育权。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对学龄儿童进行义务教育的法定职责。在城农民儿童的义务教育问题也当然是政府责任范围之列,因此,政府无权拒绝对于在城农民儿童的教育问题提供帮助。允许他们获得与城市儿童相平等的入学权、进入同样是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城市公立学校是义务教育法的必然要求。
  那么是我们可能的原告缺少如布朗那样对隔离的觉察和对权利渴求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无论是从新闻媒介还是从亲身接触的角度,我们都能感觉到近年来民权意识高涨的趋势。而且,事关他们“心肝宝贝”的教育问题——这一问题或许将直接决定他们后代在今后知识社会中的生存能力问题,他们焉肯马虎?
  那是什么原因妨碍了在城农民子女的教育问题没有通过司法的方式浮出水面并获得解决呢?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就要回到我国的司法体制本身。
  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已经得到建立。但是出于对该制度建立之初能得到实行的考虑,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比如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就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阻止或者对在城农民子弟进入城市公立学校进行限制的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恰恰就是被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列的抽象行政行为,对此行为是不能提起直接诉讼的。
  那是不是说农民子弟可以待教育机构依照其隔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隔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再对此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起诉呢?在一般的很多行政案件中,都有这样的操作。法官可以通过对被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决定在案件中是否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但在我国,我们所希望看到的要求平等入学权的案件却走不通这一路线。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我国法院只是审查这一行为是否与其上位法相符合:如果与在其上位的法律相符合则法院就会在案件的审判中参照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如果不符合,则就排除其适用。可以看出,法院审查的界限到了法律层面即戛然而止,其并不审查在抽象行政行为上位的法律以及此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合宪性问题。我们所期望的“中国之布朗案件”却恰恰是需要通过合宪性的审查才能得到最终倾向于中国之布朗的结论。我们的“布朗”缺少这样的胜诉预期,他们不作出起诉的决定也就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