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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海南凯立公司诉中国证监会不予上市退回申报材料行政诉讼案

  二、司法审查的对象以及如何裁判
  关于本案的审理,对法院应当审查的对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法院只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审查,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来看,法院就是采取了这种立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只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应当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实质性判决。具体到本案,就要求法院不仅对证监会作出的退回凯立公司上市申报材料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程序进行审查,而且应当审查该行为所依据的实质性要件即该公司所报利润是否真实属实。否则,只进行形式审就会导致“带来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的情况。
  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有关行政诉讼的经典问题,即法院应当进行形式审还是实质审的问题。主张法院只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审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因为法院和行政机关相比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优势,而行政机关的长项则在于判断事实问题,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与该行政管理领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是这一领域的专家,而法官不可能是每一行业的专家,因此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为实质性决定。主张实质审的一方则认为,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据此作出的司法裁决不会触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实质性问题,这种行为往往可以变个“花样”再回来,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而且会牺牲效率降低整个社会效益,所以主张法院用“一揽子”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一项行政行为被法院支持或者被判决撤销、重作的原因是其主要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从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不仅仅是形式审。在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对证监会作出39号文以及50号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适用以及程序进行全面审查,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审查两文之认定凯立公司所报会计资料不真实所报利润虚构这一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依据、法律适用和程序。这一问题也是法院解决证监会是否应当退回凯立公司申请上市材料的核心所在,是司法审查不可能饶过去的问题。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并没有对该问题予以回避,因为对这一问题的回避将使任何的最终司法判决的作出变的不可能。但同时法院也没有作出凯立公司会计资料是否真实的司法判决,而是判决认为,证监会在作出此决定时没有履行正当的法律程序,即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没有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故判令证监会应当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后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分歧的焦点在于,诟病法院判决的人认为法院判决证监会重作没有解决凯立公司会计资料是否真实这一关涉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法院应当直接审查凯立公司会计资料是否真实从而以司法判决的形式解决这一争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首先对该行政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其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就可以因程序原因撤销原行政决定,判令行政机关依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是审实质内容优先还是审法律程序优先?我们认为,对一般性问题,法院是可以对行政决定的实质内容和法律程序一并审查的,但这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如上文所提到的处在专业大分工且日益细化的时代,法院应当对事实问题采取一种谨慎的立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有一项重要原则——“初审权”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在司法审查中遇到应当由行政机关首先解决的问题时,应先由行政机关对该问题作出裁决,再进行司法审查。4确定这一原则的理由是考虑到便于行政机关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必须依赖此种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的问题,也是统一政策适用、便于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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