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理由,我们可以对前面有争议的两个案件进行分析。第一个案件中,B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是损害该违章建筑物的全部损失。其不能由于A所得的是非法民事利益而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而A的非法民事利益的产生系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且在本案中不是民事责任主体,不能进行民事制裁。只能提司法建议,建议行政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理。第二个案件中,A与B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明令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
民法通则》第
61条有明确规定,故而应该优先适用其第
61条,对双方已经取得与约定取得的财产进行追缴的民事制裁,而不是进行收缴的民事制裁。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值得争议的问题是由于各种原因产生了合同履行后的利润,对于此利润在合同无效、适用折价补偿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其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因恶意串通订立的无效合同之特殊法律后果是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然而财产的返还是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的。在不能返还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个折价补偿的处理方法。一般说来,当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当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⒀按此标准在买卖合同和建筑合同中有时往往达不到无效合同的目的,反而会达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已履行而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在处理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的履行状态进行的。如何处理这类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以下的观念:⑴无效合同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因此不能让无效合同达到合同履行后的结果。⑵正确区分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范围小于履行利益,无效合同中能够主张的是信赖利益。⑶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一般认为无过错方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仅仅是信赖利益,然而针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在处理上有扩大趋向。因为其相对的是不准有过错方从无效合同中受益,对有过错方的制裁的另一方面是无过错方得到了更多的利益。其次,我们要分清折价补偿的范围与该财产的损失的界线。折价补偿的范围是在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财产的范围内不能或没有必要返还的部分,所以折价补偿的价格依据是一方取得该财产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国家价格或市场价格,而不是合同订立前或对方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而该财产的损失是合同订立前的价格与在处理无效合同时该财产的价格的差价,也就是该财产因时间的推移或使用而价值减少的部分。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该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有增殖的现象,也就是后面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所支付的价格大于前面的价格。对这增殖部分如何处理呢?王利民教授认为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的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否则就没有必要存在折价补偿了。⒁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从实践中看,这增殖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财产未变,价格发生了变化;一种是原财产的投入,与其它财产的结合,产生新的价值。对第一种情况,这增殖部分是属于原财产,原财产返还,增殖部分应一起返还。值得一提的是如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价格高于或低于国家或市场价格的问题,低于好处理,差额部分按损失计算;高于部分如何处理?由于法律规定了返还给第三人的特殊条件,即是在双方是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如双方不是恶意串通,一方无过错,那么这部分的利益归属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非法利益一般处理是归无过错方。其实按法理,应该依据《
民法通则》第
134条进行收缴其非法所得,只有这样才达到无效合同的目的。非法利益的存在在无效建筑承包合同中尤为突出,这是国家规定的价格与建筑市场上的价格差距造成的。一般认为无资质方订立建筑承包合同是一般违法行为,所以认为无须进行民事制裁。其实无资质方的行为是违反行政特别许可,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进行民事制裁。所以对无资质而造成无效的建筑承包合同,应当对其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没有所产生的利润进行收缴,而不是将其归于那一方。对于第二种情况,在上述认识的情况下,除去双方的原财产,其增殖部分也可以按上述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