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也包括其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否所有的行政管理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都属于行政法调整呢?并非如此。就是包含在行政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有些也是由民法调整的,如《
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了职务侵权行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对此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而很少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但是在适用行政赔偿责任中,一般认为还是民事责任。故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⑺。职务侵权行为是结果行为,而原因行为是行政行为。由于原因行为的不平等性,结果行为也很难说平等。然而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说,侵权方与被侵权方在受法律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方面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将职务侵权列为了民事责任的范畴,从而这种财产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说明不平等主体在某些方面将失去其不平等的地位,而成为平等。至于是那些方面,这要看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范畴,是否在处于互不隶属的某一点上。
民事权利与刑事权利的区分是在法律制裁相对方的责任形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对相对方的制裁目的是恢复民事权利人的权利,而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是对相对方进行惩罚。这表现了法律评价的不同。由于这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不能转化的,而且在权利聚合时,根据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民事权利的实现要后于刑事权利。可是否在民事权利与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民事权利都要让位与刑事权利的实现呢?并不如此,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阻碍仅仅表现在同一法律关系上,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该同一性表现为三个方面:⒈主体。刑事责任承担人即为民事责任承担人。⒉客体。这里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既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⒊内容。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这里的内容主要是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除此之外,其他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刑事权利是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实现的阻碍的。
民事权利与部门法所规定的权利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在
劳动法方面。
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其中也包含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内容。其突出特点是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这种不平等关系与行政管理方面不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是平等关系,一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又表现出了较强的支配关系。一般来讲,在劳动合同签订前与劳动合同终结后,双方发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受民法调整是毫无疑义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都受
劳动法调整,或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还受
劳动法调整,目前争执较大。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出的是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但这种隶属关系是否能涵盖他们之间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呢?显然不能。其理由是他们这种隶属关系毕竟只是一种合意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不能解除或终结的,当他们之间的关系解除或终结的时候,他们之间就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互不隶属。就是在关系没有解除的时候,这就是说他们之间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不在隶属关系之列的。这是因为这种隶属关系是有限的,仅仅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双内所反映出的纪律、奖惩和报酬等,也就是劳动关系所反映出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而其他方面双方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应是平等的。这就象有人这样说的一样,我们不能因为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工作关系,就认定职工与单位在任何纠纷中都有工作关系,职工都得服从单位管理。⑻这种平等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纳入了民事领域,从而使他们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问题怎么处理,目前还无一个定论,从法理上说,应由
劳动法调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有的往往是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在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上看,将无人管辖与处理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均纳入民事管辖范畴是一个立法与司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