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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权益

  然而法律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会产生的,而且权利的大量的出现,对一些权利的性质的认定发生争议,对此如何认识和处理呢?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判断方式,一是只根据民法的规定来衡量其是否是民事权利,运用这种判断方式往往是得到否定的结果。一是依据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对民事权利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运用这种判断方式往往得到了肯定的结果。从社会进步和发展上看,民事权利不断扩大是一种必然的趋向,所以运用后一种判断方法的法官表现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维护者,还是一个法律的解释者。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立法进行解决,来巩固这些敢于为天下先的法官的地位,给那些条文法官一个应有的条文。当然这种司法不免产生混乱的状况,但这是适用成文法及法官参差不齐的国家必有的现象。当然仅仅以法律去判断是否是民事权利还是不够的,因为作为民事权利的前提是其首先是权利,而理解权利的概念和本质是结合权利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所以在对是否为民事权利的判断上,首要的是判断其是否是权利,然后才根据该权利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是否为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如是该权利即为民事权利。如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个祭奠权纠纷的案件,他们对祭奠权的法律保护就是如此。⑹
  对于权利的性质的认识,来源于我国法律对权利的多方面的保护,目前我国对权利的保护有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民事保护,另外还有部门法如劳动法等等。多方面的保护产生了多方面的权利,即行政权利,刑事权利,民事权利,劳动权利等等。不同的权利受不同的法律保护,所以要判断是否是民事权利,不仅要理解民事权利的概念和内涵,还要与其他的权利相区分。
  与行政权利的区分关键在于行政权利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而民事权利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有些民事权利的实现是以行政权利的实现为前提的,如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建筑权的行使则是非法的。而有些行政权利的丧失则意味者其不得再行使以此为前提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证的注销,则该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行使所有权,否则则构成侵权。有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是该行政权利的丧失对以前据此而行使的民事权利的影响。我们先分析这样一个案件,A具有林权证,B也有林权证。A、B所各自拥有的林权证所确权的范围有一部分是交叉的。A将两个林权证上所交叉的范围中的一些竹子砍伐,B以侵权之诉起诉法院,要求A赔偿。很显然,A是不构成侵权的,因为其对所砍伐之物有所有权,其是在行使其所有权。可问题是如果A的林权证被注销,或其林权证的范围被更改,那么其在注销和更改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为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当时的过错,并不是事后的过错,而当时虚假的权利人并不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是登记机关或者真正权利人自己,所以A并不构成侵权。可是A不构成侵权,那又够不够成不当得利呢?这就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注销、吊销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一般来讲,注销与吊销是无溯及力的,而撤销是有溯及力的,但撤销仅仅是针对公司登记适用。所以针对本案而言,A的行为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述案件说明了行政权利的丧失对据此而行使的民事权利的影响是仅仅表现在对以后,而不追溯已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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