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善意相对人的权利。
虽然我们坚持的原则是登记要件主义,但已经完成债权行为的善意相对人位置必竟已经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德国法判例学说为保护因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人,将此地位定义为期待权。 但我认为,期待权权能外延不清,过于抽象,不易折换价金来计算赔偿,执行的难度较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并不有利。而登记请求权则为相对较为直观具体。它是指登记权利人具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为登记申请的权利。 这是基于债权合同和登记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不论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完毕,买受人均得向出卖人主张为登记变更物权。若进行了预告登记,买受人亦可阻却登记名义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以保护经登记后发生的权利。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它的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当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会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则规定为登记要件主义的适用进行了补充解释。用法律解释的方式寻找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是可赞同。这种情况下不以合同为无效,防止公法约束在私法领域走的太远而妨碍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结合了原则与法技术的微调,适合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合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房地产的权属登记,首先确立的原则是登记要件主义,增强登记效力而更好地公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基本保障。同时,为了在保障社会交易安全的同时平衡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我们应当对买卖关系中登记的效力有一些例外规定。允许法院考虑当事人双方未登记的原因,双方或一方的过错,买受人长期占有房屋的事实,买卖关系的特殊性,返还房屋的可能性来决定是否应确认原合同无效。 在适用法律时平衡各方利益。
可以看到,我国立法通过实践和借鉴,对此法律期间的权利保护已经迈开了步伐。对于登记这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在《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等多项法令规定了基本原则。同时也在物权法草案有预告登记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值得称赞。
【注释】 梁慧星 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1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