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登记在物权法体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特别在我国现有的状态下。体制的更迭还未完全结束,强调登记的效力是建立统一开放市场的必须。所以我国应选择登记要件主义,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为先。这是我们处理物权变动时应坚持的首要原则。
我们的首要抉择是登记要件主义。但我们同时不能忽视的是,此时的买受人已经完成了债权行为,不能与债权行为未成立前的当事人同日而语。如果丝毫对其不加保护,则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而失去了利益平衡。过分强调登记效力,强调公法上的约束,会对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精神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将登记走向绝对,应该在登记要件的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问题控制登记力强弱。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进行法技术的微调。从而平衡社会交易安全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下面分几种情况阐述。
1、一物二买的情况。
如甲出信某屋与乙,已为交付,其后甲再将该屋出售与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在此种情形,丙虽未受交付,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并得向乙请求返还该屋。乙未经登记不得取得所有权,仅能依债务不展行规定向出卖人甲请求损害赔偿。 这是理论上的处理原则。
但我们也必须承认,这种情况往往是债权人滥用所有权,例如为了等待房价上涨而故意不登记。如果我们极端强调登记要件主义,则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过于薄弱。出卖人在此期间内可以随时为得到高房价而提出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债权人仅得依契约请求违约赔偿。这样给一些人规避法律的机会而得欺诈他人,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登记的原因是多样的。尤其是从实务来看,这些交易不像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大都在特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买卖当事人一般不涉及政府机关。政府难以干预,未经登记的情况很容易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导致房屋未登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来决定是否应宣告未经登记的交易无效。 台湾立法例上提出了预告登记这一制度对这一期间的当事人进行保护。我认为这是法律技术完备的表现之一,值得借鉴。通过预告登记,使具有妨害其所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的效力;使买受人得保全对该屋之债权请求权。改变了债权人原处的不利地位。
2、买受人占有房屋的分析。
在很多情况下,买受人已对未登记的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并长期占有。我们首先肯定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为占有的事实状态。此占有具有正当权源出卖人不得依靠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是此仅为基于债权而生的占有请求权,不得对抗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法律上对善意相对人的占有本权是必须保护的。但如果绝对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不问具体情况,则后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已为重大修缮,则确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而且因返还房屋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破坏买受人的预期,从而有害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以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有必要注意具体情况的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对物权变动的效力酌情定夺。在适用法律上倾向善意相对人进行解释,长期占有的事实和反还是否可能列入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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