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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版)2000年版第305页
  [3] 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193页
  [4] [日] 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 《刑事诉讼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49页
  [5] 邱兴隆著 《罪与罚讲演录》(第一卷 2000)[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第404页
  [6] 宋英辉译 《日本刑事诉讼法》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48——49页
  [7] 实践中侦查机关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在叙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前后通常有这样两句概括性的语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简介)……经本局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第X款,涉嫌X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某某进行逮捕。”侦查人员在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实体要件时根本就未考虑过逮捕的危险性要件,而只分析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要件,同样,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也只审查罪行要件而未审查危险性要件,偶有不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其理由也都是罪行要件方面的欠缺,而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危险要件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的监督更多的也是集中于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放纵方面的监督,而不是权益保障方面的监督,这是不是说明了一些问题呢?
  [8] 英、美、日及意大利、德国等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都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审查权授予法院行使是建立在其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的基础之上,其法理依据是,法院作为诉讼游戏的裁判者,相对于公诉机关而言是个中立的、超然的第三者,在诉讼全过程中能保持其作出各种决定的独立性。值得引起我们反思的是,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者和公诉人合一的尴尬地位,使得人们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审查和控制中的中立性存在种种猜疑。一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侦查机关的指挥权力,因而不能从侦查权的层面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羁押适用在出控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不具有类似于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可以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诉求并作出对侦查机关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裁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仅仅以“纠正违法通知书”之类的司法建议显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由于我国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治安法院,所以笔者想我们能否把这一司法审查权交由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部、各省市司法厅、各地县司法局)行使,此构想来源于我国的监狱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全面负责对罪犯自由刑的执行是其行使刑事诉讼之刑事执行权的表现,其参与对侦查羁押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同时笔者还构想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因为在目前的体制下,看守所属公安机关组成机构,不利于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和其他在羁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非法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而且侦查羁押场所不受侦查机关管辖也是法治国家通行的做法,其目的就是保证羁押不被利用为一种侦查工具。
  [9] “不纵不枉”是刑事诉讼实体真实的理想目标,并长期以来为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共同的坚守,然而,“不纵”目标因种种的客观因素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如犯罪行为的隐蔽而根本未被发现、时过境迁而导致证据遗失等等,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因固守法的精神而使部分罪犯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本就是法治的代价,因为因此的收益是保证“不枉”。“不枉”目标的实现是遵守法制原则的自然、必然的结果。如果为查明“事实真相”(笔者始终认为法的意义上的事实真相和哲学意义上的真相永远是两个层面上的概念,如果将哲学意义上的真相的概念拿到法的意义上来使用,其结果必然是极端的实体真实主义)、如果因“案情复杂”就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如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不敢、不能侦查终结,那么就永远走不出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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