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强制到案措施和羁押分离制度,对侦查羁押必须严格地采取司法令状主
义,并将司法审查发布令状的权力赋予中立的裁判机关行使;[8]将刑事拘留严格限制为一种在紧急情形下的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强制措施,限定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的留置期限。前文笔者已较为详细的论述了现行刑事拘留适用中的重大缺陷,在此进一步构想对被侦查机关通过刑事拘留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48小时内向司法审查机关申请羁押许可,不得迟延。
(三)、调整刑事诉讼价值取向,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法定羁押期限已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案情复杂、需继续侦查为由延长羁押期限。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从逻辑上说并非一对矛盾,相对于实体真实由于犯罪行为在时间维度上的既逝性而使得实现起来困难重重而言,实体正义则只需侦查人员谨遵法律的精神就能实现,但往往就是因为实体正义实现过程中在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证明上的困难,使得原本容易实现的程序正义成了追求实体真实的牺牲品。[9]
(四)、根据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限制侦查羁押的最长期限,避免不适当的长期羁押。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由于未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规定,以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迫承受了与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的长期羁押及随之而来的不正
当的刑罚。值得借鉴的是《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第
303条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羁押期限分别限定为3个月、6个月、一年以针对应当被判处6年以下、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
(五)、确立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程序违法所获得的侦查利益排除规则,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所获得证据在法院审判时予以排除,对侦查人员走入侦查羁押适用误区的内心的利益驱动予以抑制,同时也对犯罪嫌疑人因被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受的损害进行事后弥补,这也不失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益救济的一条途径。
(六)、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权益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等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羁押措施,但法律并未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前述权益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途径作出规定,以致虽然犯罪嫌疑人多次要求取保候审或解除违法羁押、超期羁押,可他的申请却如石沉大海时,他并没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可供选择。此时的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就不是诉讼中控辩双方所应有的平等和对抗,而更类似于行政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一样。又走出这种不平衡的状态,就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条可行的权益救济途径和可靠的救济程序,从权益纠纷解决机制分析,最佳的选择就是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在羁押问题上的争议提交给一个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迅速的裁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特殊的检警关系,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角色,笔者认为这一中立的第三方不应是检察机关。
(七)、建立由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定期复查制度,一方面定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和侦查进展情况,以判断是否还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必要,其次了解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处遇,防止羁押期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并根据复查期间所获得的信息决定是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对侦查机关的超期羁押依职权作出变更、对侦查机关羁押期间进行的非法侦查行为进行有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对侦查羁押的审查权力仅仅局限于对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已,不能有效地防止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
[1] 《辞海 缩印本 1989年版》 [Z]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第 页
[2] 徐静村 陈光中主编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
刑事诉讼法》[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