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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三)、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对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影响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从横向分析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极其微弱,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主张和保障。如果从纵向分析,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近年不断向英美法靠拢和借鉴的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诉讼目标的实现更多地寄托于侦查阶段的成果,而不是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双方辩驳。一方面由于侦查在诉讼过程中的实质性的中心地位决定了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在制度构架和价值选择上的向侦查机关的倾斜,由此把侦查羁押适用带入了误区,具体地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对侦查羁押适用的影响主要有:
  1、职权主义的横向构造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大弱化,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被置于一种次要地位,无法得到广泛的重视,因而导致了羁押使用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考量诉讼保障措施时更多的、甚至仅仅就单方面的从有利于侦查的角度出发,以致侦查羁押的适用陷入工具化、普遍化和大量的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现象。其实这也是我们长期以来坚守“国家——社会”的刑事法学研究范式和立法取向的必然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当成是实现法的某种价值的工具、手段,而不是诉讼的目的,并最终失去了其独立的主体价值。
  2、侦查羁押的适用由于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羁押适用的异议得不到有效的裁判,因违法羁押、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权益造成的侵犯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在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下,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如英美等国的治安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控制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对由于缺乏司法审查控制导致的违法程序和控方由此获得的利益(主要是证据)予以排除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上,行使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职责,因而其在对侦查羁押适用的审查过程中缺乏作为一监督者应有的中立和超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上的承继关系及共同使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此的利益倾向。
  3、侦查权在公诉权之外的独立导致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成果的依赖,由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缺乏直接的控制权力,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权过程中既不能以命令的形式对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违法现象进行纠正,也不能向司法审查体制下的法院一样,通过审判过程中对因侦查机关程序违法所得利益进行排除的方式来进行事后补救。导致了实践中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羁押监督仅停留在对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层面之上。
  4、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使侦查机关承担了全部的证据收集责任,尤其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要求之下。沉重的发现实体真实的负担,使侦查机关不得不倚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四)、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对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影响
  受有罪推定错误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倾向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体现在侦查实践中就是要求侦查机关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对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益保障及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应有的公平、公正等价值则被严重忽略。因而才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等有关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意味著对那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案件不能侦查终结,也就意味着案情的重大复杂和犯罪嫌疑人的不断地被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而长时间的失去自由。其实如果立法能更多地以无罪推定的原则为指导,本着“疑从无”的精神,及时侦查终结而避免步入侦查羁押适用的误区。
  五、对策反思
  侦查羁押的适用走入误区,不仅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个别行为,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在制度利用的价值选择上的偏差,而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和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要走出侦查羁押适用的误区一方面要对侦查人员个体的理念和行为进行调整,一方面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在价值选择上的调整;既要着眼于微观方面的调控,更重要的是要从宏观上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重新整合,构建更为合理的侦查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权益救济途径。
  (一)、侦查人员个体在观念上必须明确侦查羁押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而不是原则,在实践中对侦查羁押的采用必须严肃、慎重,避免随意和不节制。其实就侦查羁押的适用条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样,规定了侦查羁押采用的两个基本的实体要件,即罪行要件和危险性要件,但由于侦查人员个体观念上的错误,以及对实体利益的屈从,导致侦查羁押走入误区。比如侦查人员对危险性要件的认识淡漠,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时的表现就是,《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几乎未见任何有关犯罪嫌疑人危险性的描述[7]。因此要求侦查人员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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