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用语上的缺陷导致的侦查羁押适用误区。《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七项、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分别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作为侦查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和将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实体要件,实践中的争议是——作案的含义是什么,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显然从立法本意上分析,“作案”指的是作刑事案件,也就是犯罪。可为什么立法不在此规定为“有流窜犯罪、多次犯罪、结伙犯罪重大嫌疑”而非得用一些无确切含义的中性词语呢?笔者认为,其潜在的动机就是为了便于侦查机关实践操作,使刑事拘留适用普遍化和工具化。
3、立法未规定侦查羁押的最长期限,而是以较多的条款规定了有关延长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问题,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任意性,为实践中侦查机关规避律法,提供了契机。综观《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至
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有这样一些问题值得引起我们的反思和重视:
其一、从羁押适用的要件来说,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
刑事诉讼法》都根据诉讼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将羁押适用的实体要件概括为一是罪行要件、一为必要性要件,也就是通常说的危险性要件。犯罪嫌疑人的未然危险性(逃避诉讼责任、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证人等)是对其羁押的必要性要件,以“案情复杂、期限聚满不能终结”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而不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未然危险、是否还符合羁押的必要性要件的立法规定则是将羁押作为一种侦查工具的表现。更何况什么样的案情可以称之谓复杂,又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
其二、从羁押适用对象上来说,侦查羁押约束的是某一具体的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案件为单位来决定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期限则是无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还是其一所分析的那样,侦查羁押必须以犯罪嫌疑人具有羁押之必要为前提,在决定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时则应以犯罪嫌疑人个体为单位而不是以案件为单位。
其三、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对此,笔者认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首先仍然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个体的羁押必要要件的分析,本身就不符合羁押适用的主旨;其次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实践操作中灵活性过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如另有重要罪行的比照时间标准是什么时间段或点、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构成重要罪行、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含义是指发现重要罪行的嫌疑还是确证等等。实践中的应对则是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参照时间标准,因此在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并不将全案材料送交检察院,而是有所保留,保留的目的是为以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留住退路,且往往是到羁押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期限从此重新计算。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更是让人费解,“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是否意味着如果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则羁押期限将永不要计算?再次对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不但实体要件方面规定存在不足,更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32条规定:“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这一规定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失去了司法审查的控制,存在着严重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