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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原因,从表层来说是侦查人员依法办案的程序观念不强;如果从更深一层次来说,是我国具体的刑事诉讼构造上的缺陷所引起的问题;但追根溯源,笔者认为更多的还应归因于我们国家在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选择上的偏倚。
  (一)、侦查人员个体行为对羁押适用的影响
  侦查人员作为具体的法律执行者,其观念和行为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进程,依法执法则能使诉讼在符合其本源价值的轨道上推进,而执法违法或规避法的本来主旨,以一种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则只会使侦查羁押沦为一种存粹的侦查工具。而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侦查价值观使其把程序的功能简单地归为为侦查服务,甚至有人为此主张“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的论调,认为只要能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于法,至于羁押适用中的误区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分析起来,导致走入侦察误区的侦查人员个体方面的错误观念和行为主要有这样一些表现:
  1、程序工具观念,这一点前文已作简述,在此不再重复。
  2、罪“刑”报应观念,这里说的刑当然不是法院依法判决后的刑罚,而是指侦查羁押。有些侦查人员从“有罪推定”(Presumption of guilty)的前提出发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日后都将被判处刑罚,都要受到羁押,而此前的羁押以后同样可以折抵刑期,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已然之罪的一种报应,其适用的普遍化和超期羁押并无何不妥之处。且羁押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3、严峻的治安形势、繁重的工作压力使一些侦查人员经常处于疲于应付的窘境,无力走出羁押适用的误区。有些公安机关的领导人盲目地将侦查人员的奖金福利等与其侦查工作挂钩,但在确立具体方案时一方面缺乏科学的根据,一方面又忽视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如限期破案、下破案数指标、并以侦查人员提请批准逮捕了多少犯罪嫌疑人作为衡量侦查人员工作业绩和能力的指标。尤其在侦审合并之后,侦查人员一方面要忙于完成破案数的任务指标,一方面要在法定的羁押期限之内将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或将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请起诉,往往难以两头兼顾。于是自然而然地走入了侦查羁押适用中的误区。
  4、有些侦查人员政治素质不高,将享有的侦查权作为司法腐败的资本,对本可以不适用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而后在强制措施变更的过程中行腐败之举。或对本可及时报请批准逮捕、及时提请起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故意久拖不决,等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找上门来对其行贿,或自己主动索贿,从而人为地制造违法羁押、超期羁押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错误。
  (二)、立法缺陷对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影响
  立法缺陷对侦查羁押适用走入误区的影响,笔者任务主要表现在以下这样一些方面:
  1、立法对刑事拘留、逮捕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与羁押未作分离,以致羁押成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结果,导致了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适用的条件本身规定就非常宽泛,事件中刑事拘留被大量地运用,此在前文已作详述。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情况下的诉讼保障措施,其适用的必要条件就是当时所处的紧急情况,从客观上来讲,紧急情况往往都具有一种短暂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由于其在采用的程序上的简单和缺乏控制,刑事拘留本应是一种短暂性的保障措施,而不能带来对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比较英、美、日等法治国家在立法上将拘留、逮捕等强制到案措施与羁押相分析的基础之上,严格地限制了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后、批准羁押之前的期间,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司法警员办理的逮捕手续和带交检察官的时间限制……司法警员依据逮捕证逮捕被疑人后,……认为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在被疑人身体受到拘束后48小时以内,办理将被疑人连同文书及物证一并移送检察官的手续。(并不是移送检察官来审查是否同意羁押,而是移送检察官由其来向法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笔者注)……在第一款的限制时间内没有办理移送手续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第204条规定:“检察官收到司法警察员移送的被疑人后办理的手续和请求羁押的时间限制。检察官收到依照本法第203条的规定移送的被疑人时,……认为有留置必要时,应当在收到被疑人后24小时内请求法官羁押被疑人。前款的限制时间,自被疑人身体受到拘束时起,不得超过72小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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