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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适用误区分析

  由此带来的思考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实践中对刑事拘留的滥用,而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心理的利益驱动机制来分析,之所以刑事拘留会被其滥用,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三,一是刑事拘留能为办案人员带来一段对嫌疑人较长时间的羁押,该羁押满足了办案人员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完善法律手续、甚至违法侦查的时间需求,即刑事拘留有利用价值;二是由于刑事拘留只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受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在获取的程序上简便易行,办案人员耗费的成本低,如刑事拘留条件、审核要求相对于逮捕来说低,符合效益的原则;三是相对于取保候审等司法控制性措施而言,刑事拘留由于剥夺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保障的可靠程度高。正是因为这样,本应对犯罪嫌疑人运用的刑事拘留结果被用在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人身上,本应在三至七日内就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被拖延至三十日甚至更长。一方面我们可以将责任归于办案人员,但另一方面我们是不是应该反思一下立法上的原因呢?
  (四)、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工具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在运用过程中对工具最大效益的追求,而超期羁押则是侦查机关对羁押这一“侦查工具”的潜能的过度开发。其目的则是在羁押期间尽可能多地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后身处的恶劣环境,所承受的巨大压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寻求更多的有利于控方的证据。实践中侦查部门超期羁押之严重已到了一种普遍化的地步,据笔者了解,福建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中,刑事拘留后至逮捕期间以三十日羁押期计算常年平均大约有30%属超期羁押,而逮捕后至提请起诉期间的超期羁押现象则更为严重,大约有40%上下,超期羁押具体表现形式有:
  1、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以符合法定程序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质,这种超期羁押的形式可以说已经达到了极其普遍的地步,甚至已经不被认为是一种有悖法律精神的行为,而被侦查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甚至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也认为是一种正常现象。
  2、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虽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既未及时地将犯罪嫌疑人释放,也未及时地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而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试图获取更多的证据材料后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有些则将犯罪嫌疑人关在看守所后置之不理,甚至逐渐淡忘。
  3、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既未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也未办理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程序,或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未获批准,更不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从而超期羁押。
  (五)、规避法律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非法的羁押现象时有发生。1、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或是证据尚达不到起诉要求,或是根本就属错误羁押,侦查机关明知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无望,又不符合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之情形,于是将案件草草起诉,其自然结果就是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由此又获得了一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形式上看起来一切合法,但其本质还是一种非法的超期羁押;2、利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有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由侦查机关擅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其具体表现形式有:(1)、侦查机关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以A罪提请批准逮捕,在羁押期限届满之时以早已掌握的B罪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甚至进而再以C罪再次作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直至将侦查机关的侦查目标D罪的证据全部掌握为止;(2)、在侦查流窜犯罪案件过程中,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大作文章,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明,羁押期限应从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何时查明,羁押期限便于何日开始计算。这种以规避法律的形式进行超期羁押,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对法的尊重,但从其本质上来说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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