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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四)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而且应该以一种稳定的高薪水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的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查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人性的自私,也就是人性本恶是法治制度预设的一个前提,假如我们都是天使,我们都是圣人,那么法律,法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西方国家的法治传统正是看重了人性自私,恶的一面,才产生了以一种制度,即法律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制定法律的人也要受到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于是才产生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而我们的传统无论是认为人性本善或者人性本恶,最后都认为人人可以通过教化而成为圣人。于是“圣人情怀”的发达,必然导致我国不可能产生法治的要求。既然人本性是自私的,那么如何能够使司法官员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呢?最好的办法就是使他门没有后顾之忧,使得他们不会为了一些生活中的俗事而牵挂。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和受人尊敬的地位。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对于司法官员的尊重,在我们的国度作的是很不够的。我们的司法官员被民间称为“大盖帽,两头敲,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蛀虫。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正是我们的体制没有给予他们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任何一个普通人都会认为自己的司法任命的荣誉的价值高于自己去进行司法腐败而得到的价值。因此司法财政的独立,使得司法官员不会受到地方的牵制,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关键。
 (五)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的流如新的血液,提高他们的 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的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公,检,法等机关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专业的军人的栖身之处。对于他们来说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他们却要从事一项需要专业的人士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怎么可能产生公正,在我们的国家作在上面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质往往还不如先面的律师,这种情形怎么可能产生公正的判决。问题的关键就是中国的司法人员选用制度存在着问题,西方国家司法任命是一种荣誉的象征,他们的法官选拔机制是从律师中选择的,而且是在当地作了十年,到二十年的有名律师。这些做法都是值的我们借鉴的。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正是从提高司法机关的进入门槛,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很高深的科学,正如英国科克大法官所说的:它是一门高深的技艺,需要经过十几年的认真的演习,才可以掌握。因此法学应该自我张扬,应当提倡精英化,而非大众化。
          二,向谁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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