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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香港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障碍

  这里我们首先要澄清一个常见的认识上的误区。在WTO多边贸易体制里,我们通常说最惠国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或者不歧视原则,指的它们是项普遍要遵守的法律义务,而并不是我国人们常常理解的,可到处引申套用的抽象原理。在WTO法制里,最惠国与国民待遇都是具体规则,它们的受惠对象是固定的,例如在货物贸易里是“产品”(products),服务贸易里是“服务和提供服务的人”,知识产权方面是“国民”。一说“最惠国”就常识地反应为受惠的一定是“国家”,这就是一种法律错觉。同样的,它们的适用范围都是经过严格界定而十分具体的。以货物贸易的最惠国待遇来说,GATTl994第1条第1款条文一开始表述的适用范围可分解为如下四项:
  1、关税及其他税费的征收,凡属因进出口、与进出口有关,或者为进出口货物国际支付转移者;
  2、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
  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与手续;
  4、GATT第3条第2、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
  在上述第1条第1款的上述适用范围以外,要想适用最惠国,则必须在有关条款再作具体规定。我们查一查,还有第2条;第5条过境自由,在第5款中规定了“过境有关的所有费用、管理与手续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第9条,原产地标记,第1款规定“在[原产地)标记规格上”的最惠国待遇;第13条“数量限制的不歧视管理”。这足以说明,GATT的最惠国原则还没有覆盖货物贸易的方方面面。同样,GATTl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尤其它的第2、4两款,也还没有全面覆盖外国货在进口国内待遇的一切方面。我们知道在多个涉及环保与WTO体制相冲突的案件中,如1991年的金枪鱼案件等都把第3条第4款解释为:国民待遇只适用于“产品本身”,而不适用于“产品加工和生产的方法”(PPM)。
  《中国入世协定书》第3条“不歧视”,对上述解说作了一个最新的注脚。该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在下列方面给与外国个人与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在优惠上不得低于给与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稍加细心就可看出,这里的受惠对象不再是“产品”或“服务”,而变成了“外国个人”、“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而受惠范围有些已超出WTO规则中已有的限度。例如,在国民待遇方面已超出了GATTl994第3条第4款中只限产品本身而不包括产品生产过程或方式(PPM)这个非常敏感的界限,而规定为“他们的货物为本国市场或为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货方面所依靠的条件”。同时也将不歧视延伸到与GATTl994第17条的“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s)所提供的货物与服务在价格和可得到性方面。凡此等等均表明:不歧视仍未覆盖到WTO体制的方方面面。因而为内地香港双边性紧密经贸关系留下作特惠安排的空间和机会,从而为见缝插针地“先易后难,达成一项,执行一项”开辟了通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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