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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与香港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法律障碍

  然而,双边的自由贸易区数量占其中大多数,例如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之间,美国与以色列之间,新加坡与日本之间、与新西兰之间的自由贸易区。据统计,到2000年7月,已通知WTO的有124件,未通知的96件,绝大多数WTO成员方都参加一个,多者达到10个以上,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的贸易量已占全球总贸易量的50%以上。形形色色的类似的自由贸易区,名称各式各样,而各自采取的或形成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具体的规矩也千差万别。这种潮流似乎还在演化着,未曾止息。
  但是,其法律规则仍然是GATSl994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T)第5条“经济一体化”所规定的如下四条。
  第一,自由贸易区要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形成或建立。GATT第24条第4款对此表述说,“缔约各方承认,经自愿协议发展该协议成员区经济之间紧密一体化的手段而增加贸易自由的愿望。他们还认为,关税联盟与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在于促进各组成区之间的贸易,而不是为该区与其它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中构筑壁垒。”
  第二,自由贸易区的各成员得保持各自的原有的关税水平及其它限制贸易法规;
  第三,在该自由贸易区各成员之间实行程度不同的自由化贸易措施,即采取低于最惠国税率的特惠关税率,放宽于原有的限制贸易措施。
  第四,形成或建立该自由贸易区时,对外贸易,即对非该区成员的贸易,不得提高关税,不得采取比成立时更多或更严的限制贸易法规。用GATS第5第第4款的话来说;“与订立该协定之前采取的水平相比,对协议外的任何{WTO}成员方,不得提高贸易壁垒的总水平。”
  二、内地与香港之间可否建立自由贸易区?
  有人认为,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属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地区,其经贸关系属于“国内经贸关系”,应适用国内法,不属WTO规则结束的范围。这显然把政治与经济关系混淆起来了,也是讨论内地与香港之间经贸关系时,必然首先弄清楚的基本问题。
  在国际组织中,GATT/WTO的缔约方或成员方的资格,并不限于国家(Stste),而是包括非国家的“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 territory,territorty和 Country一样,在这里应作“地区”来理解和汉译)。有人说接受非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不叫“国际组织”而叫“跨国组织”。这就失于偏颇了。实际上包括联合国在内,都有将非主权独立地区接纳为会员的先例。“在一些专门性的国际组织中,关键不在于领土的独立与否,而在于该领土是否能独立处理有关国际组织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钱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第62页)台湾以“中国台北”名称成为亚洲银行和国际奥委的成员,这是大家都知道的,并未对该国际组织的性质有丝毫影响。在WTO条约用词中,《WTO协定》最后一段还专门写了一个“解释性注明”,说:“本协定及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Country”or“countries” (汉译通常译作“国家”),应理解为包括WTO成员方中任何单独关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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