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出票人破产的,承兑人在付款后才可申报债权(第55条)。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现有的作法是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破产时,无论付款是否发生,承兑人都有权申报债权,持票人针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也是不受限制的。新的规定认为承兑人必须等到付款后其权利才是破产债权,同时还强调付款须基于不知破产之事实而进行,这岂非是说在出票人破产时,承兑人就免除了付款义务而只须告诉持票人去申报债权?果然如此,此规定足以导致票据制度的一次“革命”。
十、扩大了第一顺位清偿的债权的范围(第56、57、58条)。新解释将劳动者的补偿金、集资款等都视为第一顺序的债权,虽然类似的规定在一些行政机关的通知、决定中屡见不鲜,但在具有当然的司法效力的文件中出现还是第一次。诸如集资款等权利性质毫无疑问应当是普通债权,考虑到国情将其暂作特别处理尚不为过,如果上升到审案依据的高度,可就有点儿弄假成真、以讹传讹了。
十一、增加了行使抵销权的条件(第60条)。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常见方式,行使抵销权是债务人的一种权利,如果权利行使不当或有争议,应是个司法评断的问题,“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权利,且这种限制只可能导致妨碍行使抵销权从而便于地方保护的后果。
十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属于破产债权(第61条)。原有规定未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出界定,司法实务倾向于确认,道理很简单: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提醒权利人及时要求强制保护,过了诉讼时效并不丧失实体权利,破产程序不体现为单个债权请求法院强制保护,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受到干预甚至是违背债权人意愿的,所以破产程序强调的实体上的清偿公平,而不是债权人请求国家进行强制保护,因此,破产程序中不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毫无道理的。
十三、无限扩大别除权的范围(第71条)。新规定认为已收取对价的特定待售物、企业的公益福利设施、已交付但未过户的财产、被他人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售的财产、工会的财产等都不属于破产财产。如果拿成文法中所有权转移规则和破产财产法定原则等去衡量这些规定的话,可能会显得有些形而上,但要想给这些规定找个较为说得通的理由也的确很难,再考虑一下这个司法解释一直标榜的规范破产程序的解释宗旨,我们不由得不会联想:新规定为债务人和受理法院无限缩小破产财产范围、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诸多方便。毕竟,单单公益福利设施和工会的财产的范围就是可以无限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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