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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浅评

  四、在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和解(第25条)。按照原有规定,只有在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中,才存在和解问题,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如果不愿继续破产程序,可以撤回申请,这是处分权的最基本体现。考虑到该解释没有赋予权利、且破产制度原本有“债权保护”功能,所以债权人不存在申请和解的问题,而债务人如果在申请了破产之后又去主动要求跟债权人和解,那他要么有非法目的,要么是在想方设法折腾自己。这部司法解释先是限制了产生于正当处分的债务人的撤回申请权(第11条),继而又赋予债务人一个与申请破产明显悖论的和解申请权,不知其立规目的何在。
  五、创设了“破产中止”制度(第25条)。破产的功能除了保护债权之外,恐怕最主要的就是肃清市场、维护交易安定了,所以,公平偿债、市场退出、责任人商事资格限制是破产程序的基本手段。现在,破产程序可以“中止”了,那些破了一半的企业和进行了一半的破产程序充盈到市场上来,可能会极大利于提高锻造债权人自我保护的强度。
  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标准(第31条)。原本的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意味着企业不能偿债就有破产之虞,因为不能清偿债务是有害交易、搅扰市场的。新的标准看来是提高了,企业不能偿债必须到了“明显”的地步才可以破产,这种规定倒是跟目前破产案件极低的清偿率和市场信用颓废的状况一致,赋予了“不能还债企业”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不失为一个破产制度的开天辟地的“创举”,只是从此之后,债权人要想再去申请债务人破产恐怕就更难了,因为债权人仅仅证明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不够,而债务人随便就可以说明自己缺乏清偿能力并不太“明显”。
  七、破产企业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停止经营(第33条)。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能否继续经营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借经营之由来抽逃财产或进行不当清偿的风险实在太大,所以,原有规定限定为“可以进行必要的经营”,要求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而不是破产宣告后限制企业一切处分财产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宣告之间可能会有很长时间的间隔,这期间不控制企业的经营就为破产中的道德风险开了方便之门。
  八、创设了新的审判程序(第38、44条),对破产宣告裁定和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这两种裁定是破产程序中的结论性文书,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权是合理的,但这种申诉要求上级法院必须受理且需在三十日内审理完毕,所以它不是现有诉讼法中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但它也不是二审程序,是一个法律之外新创的类于二审却偏偏不叫二审的一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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