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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GATS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人原则及我国的对策

  现实的国际交往中在服务贸易领域,各国政府对待本国业者与外国业者不可能完全相同,如在各国金融业,严格审批制度使外国金融机构进入东道国一般较本国业者开业要困难。依照GATS的规定,很难认定何种国内法律规定属于“贸易障碍”而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何种法律规定属于为维持国内经济金融秩序所必须而没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固然,GATS也另订有金融服务附录、空中运输、海运附录、电讯服务附录等,但这些附录只是较抽象笼统的规定,没有确立具体标准。如金融服务附录第2条规定;成员方基于“安全原因”如保护投资人或存款人利益,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这些基于金融安定原因所采纳的措施,在何种情况下不与前述“国民待遇”相违背,附件也未能作出具体规定。可见,GATS国民待遇原则内容过于空泛,很大程度上徒具形式而无实质意义。因此,这方面的具体标准应该有待于各成员方就实质问题进一步谈判。
  综上所述,GATS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采取相对宽容,区别对待的方式,即成员方除了可以在其承担义务安排表中对承担义务的具体部门规定市场准入的限制,同时也可以在安排表中提出对适用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的保留。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利用GATS所允许的限制和保留,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承担自由化的义务。
  四、对我国服务贸易法律制度适应GATS要求的几点建议
  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GATS的规定开列义务承担安排表使自己承担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一致的义务,保护本国经济发展。但是,这从长远看不是根本办法,而只是权宜之计。GATS的各项义务,即使是特殊承诺义务也会随着不断进行的谈判而更加普遍地得到适用和尊重,这只是时间问题。
  1. 我国服务贸易开放,历来坚持两大原则,一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原则;二是遵从互惠原则,对于引进我国强项服务的国家,我国可以开放对我国不利但对方坚持要求进入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在加入GATS之后,我国应充分利用GATS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方面的宽容态度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规定,作出合理有效的保留。
  鉴于我国尚未加入WTO,所以暂时不必承担GATS的义务。当前服务业进入中国是基于两国间互惠基础的协定,服务贸易不同于货物贸易,货物贸易可通过海关监督和缴纳关税的办法管理,服务贸易是无形的,必须通过过境交付、消费者流动(如旅游)、商业存在(开业)、人员流动(如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等四种方式进行。我国目前在GATS谈判中的初步承诺也是依这四种方式进行。所谓初步承诺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不完全开放;其二是指初始性措施,以后可依据需要和可能,在互惠基础上进一步开放,即交换减让。例如银行业,我国依据对深圳特区和浦东开放规定,允许外国银行在此两地开业,从事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币业务,但不允许做人民币业务。有些国家提出今后是否可做人民币业务,其他地区是否也开放?这需留待进一步谈判交换减让。但随着我国加入WTO的迫近,满足GATS的要求也愈为迫切。这种承诺义务最低限度的确定取决于我国加入WTO的谈判成果,因为GATS明确地把市场准入的暂时例外纳入到其中。⑨而且依据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我国可以在坚持以发展中国家地位加入WTO的前提下有理有节地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规定,使服务贸易初始承诺有利于我国服务业发展。GATS认为自由化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先开放一些部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这样的国内政策是符合GATS“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情况给予相应的灵活性,以达到使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目标”的。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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