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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

  再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这就意味着,在一些全国性的大案要案中,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不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而采取特殊的方式加以延长。但这种特殊延长方式究竟是怎样的?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允许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以随意地、无限期地加以延长,这并不符合法治原则。同时,作为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通过行政性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对最高检察院的申请加以审批呢?这种特别的延长羁押期限应具备什么样的特殊理由?对于这些问题,法律似乎留下了一系列的空白。
  (三)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
  逮捕后羁押期限的延长除了有法律明确授权的以外,还有大量的隐形方式。例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以一个月为限。这种退回补充侦查所带来的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倒退”,而且是嫌疑人羁押期限的相应延长。又如,在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发现有罪证据不足的,为避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常会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在得到法院许可后,检察机关有时会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会自动地引起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为什么会有这种隐形的延长羁押方式?为什么没有任何机构的审查和批准,嫌疑人、被告人仅仅因为诉讼阶段的逆向运转而受到更长时间的羁押?
  其实原因很简单: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并完全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成功的需要,而且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办案的期限,而是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长。在诉讼活动终结之前,不论诉讼是沿着侦查—起诉—审判的路径顺向运转,还是出现诸如退回补充侦查这样的逆向反转,羁押期限都会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这一点不仅体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更体现在第一审、第二审甚至死刑复核程序之中。
  从更深层次上看,羁押的适用无论在审判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没有形成独立的、封闭的程序。与西方国家法律对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所作的种种明确的限制相比,中国刑事诉讼法对诸如审查起诉、第一审、简易审、第二审、再审等的办案期限,则作出了极其明确的限定。例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一个月,经过延长后不得超过两个半月。但是,前面所分析的“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只不过是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第一审和第二审阶段的羁押期限等,则根本没有任何法律规则的限制。而根据司法实践的惯例,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与检察机关、法院的办案期限完全合而为一了。对于羁押期限的确定,既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加以审查,更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受被羁押者的司法救济申请。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也不需要经过任何形式的独立的授权程序。
  但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办案经验、水平和敬业精神互有差异,单个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也不尽一致。例如,一个由单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普通抢劫案件,与一个由数名甚至数十名共犯共同实施的重大金融诈骗案件,在办案时间上会有天壤之别。又如,那些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等,都需要比一般刑事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和办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方面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办案期限”,无疑要冒很多的风险。尤其是对侦查和法庭审判,确定一个统一的办案期限更是一种过于天真的努力,并注定不会取得成功。[xiii]结果,对于本不应硬性确定的办案期限,如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等,刑事诉讼法非要规定明确的法定时限;而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需要加以严格限制的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却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于是,无论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还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都随着办案期限无可奈何地任意延长,而不得不随之而自动地延长。
  更进一步地追问: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而言,在制度设计上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加以混同,究竟有什么意义?
  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为例。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尚有遗漏罪行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调查,补充证据。一般认为,建立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共同完成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防止和纠正在诉讼环节上可能发生的错误和疏漏,保证不纵不枉、不错不漏,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xiv]很明显,既然将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确定为防止案件处理错误,那么将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相应地加以延长,当然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羁押期限的延长已经成为公检法机关成功地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制度保证,它只被赋予单纯的工具意义,而无需考虑诸如被羁押者的权利、自由和尊严甚至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除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以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终止计算办案期限或者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这都会导致羁押期限的相应延长。例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延期审理期间停止计算审判期限;法院改变案件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判期限;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申请的,在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判期限;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需要对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法定的办案期限;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判期限……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将延长的期限仅仅限制在办案期限上面,确实无可厚非。但由于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地延长,而无需经过任何专门的审查批准手续,因此就值得重新加以认识和评价了。况且,几乎所有上述办案期限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况,都可以反复多次进行。如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就没有任何次数的限制。结果,这种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重新计算审判期限或者延长办案期限,也导致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近年来,审判阶段的羁押与审前羁押一样,都存在着任意超越“法定”期限的问题。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一体化,以及办案期限存在大量的重新计算或者无限延长的情况,可能就是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
  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等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也同样存在。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谓的“侦查羁押期限”,其实既是指侦查阶段羁押嫌疑人的期限,也同时等同于侦查案件所需要的“办案期限”。这是因为,逮捕后所带来的二个月羁押期限结束之后,只要案件由于重大复杂、在期限届满无法终结的,侦查机关都可以申请上一级或者省级检察机关继续延长羁押期限。既然所谓“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主要服务于侦查活动的需要,那么,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显然也就与侦查办案的期限等同起来了。
  (四)小结
  无论是刑事拘留的期限,还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尽管在法律中有明确的限制,但都存在着一系列延长的情况。这些羁押期限的延长在实体构成上以侦查困难为前提,在程序上采取了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查批准方式,或者采取了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审批的行政性审查方式。在这一问题上,不仅那种由司法官员主持的司法听审活动不存在,就连被羁押者和辩护律师的参与都无法保证。因此,羁押期限的延长带有较为浓厚的超职权主义或行政化色彩。
  中国未决羁押的延长还有一个鲜明的特点:羁押期限与侦查、审查起诉、水平等诉讼活动所需的办案期限完全合而为一;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直到生效裁判结论形成时为止,羁押期限的确定就不再经受任何机构以任何形式的审查,而是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很显然,无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审判阶段的羁押,除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加以终止,或者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否则就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产生之时,或者延续到检警机构终止诉讼之时。由于这一原因,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羁押其实既没有一个最低的期限,更没有一个最高的期限;羁押无论发生审判之前还是审判阶段,其期限都具有不确定和无法预测的特点。[xv]
  
  四、未决羁押的救济途径
  
  由刑事拘留、逮捕引发的羁押以及羁押期限的延长如果发生违法情况怎么办?作为被羁押者的嫌疑人、被告人假如对羁押的决定或延长不服怎么办?根据“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原则,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建立了针对羁押合法性问题的司法救济制度。一般的制度设计是:被羁押者或者他的辩护人、近亲属,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并通过听取各方的意见,就羁押是否合法、羁押的理由是否依然存在、要不要继续羁押等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这就保证了被羁押者向司法机构申请司法听审的机会,从而使羁押的合法性继续受到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如果说被告人对初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属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救济的话,那么被羁押者对羁押决定或羁押延长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则属于典型的程序意义的司法救济。只有建立这种司法救济制度,被羁押者才能拥有并行使起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相比之下,中国法律对未决羁押的法律救济也有两种形式:一为公检法机构依职权进行的救济,也称为“主动救济”;二为经被羁押者申请而引发的救济,简称为“申请救济”。在公诉案件中,中国的法院不参与审判前的任何活动,也无从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这就使审判前羁押的救济完全控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手中。
  所谓“主动救济”,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当的,应及时加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立即将被羁押者予以释放,或者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这种对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通常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独立实施的,而无须有任何形式的审查、批准手续。不过,公安机关释放被羁押者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要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申请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它们释放被羁押者,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申请提出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释放和变更的决定。换言之,尽管法律赋予被羁押者一方申请解除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属于原来启动羁押程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那些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代为申诉和控告”,有权“为被逮捕的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对于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最终的受理者显然不是法院,而只能是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对未决羁押的救济无论是由检警机构自行实施的,还是由被羁押者一方申请提出的,都采取了典型的行政化的救济方式。首先,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和“自我裁判”。不仅负责刑事审判的法院不受理这类申诉或者申请,就连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羁押决定进行任何形式的事后审查。其次,重新审查的程序是行政式的,也就是通过阅卷和调查作出单方面的决定,而从不采取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对席辩论式的司法程序。再次,接受被羁押者申请或申诉的机构,既可以作出决定,也可以不作出任何决定。最后,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的,既无权向检警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者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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