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是与克服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倾向密不可分的。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其组织制度和审判程序均应按照有别于行政机构的原则进行设计。例如,与行政机构不同,法院的审判在启动时必须具有一种被动性或应答性,即不告不理,只有在有人或机构提出指控后才能开始审判活动,并且将其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指控所确定的人和事的范围之内。[16]否则,如果法院在启动方面过于积极主动,就会丧失其赖以存在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又如,法院的审判不论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形式,都应当体现多方参与的原则,即由控辩双方在裁判者面前同时到场,裁判者必须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和证据。而且法院的裁判结论还必须以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直接接触和采纳的证据为根据。如果法院在制作裁判时将控辩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排除在外,而单独地、秘密地得出结论,那么法院的理性论辩、说服、交涉特征就不复存在了。而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行政会议的特征,破坏的恰恰就是法院在组织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司法性质。要克服这一点,除了对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进行重新设计以外,还必须对诸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责、业务庭庭长的权力范围、司法行政主管与法官个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加以重新确定。
为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对这一组织的活动方式加以改革的确是必要的。但改革必须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的裁判者必须参加法庭审判,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当面听取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为此,审判委员会不论由哪些人构成,都必须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具体的改革方案可以包括两个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在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进行职能方面的分工,案件事实一律由合议庭通过法庭审判加以认定,审判委员会不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而仅仅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委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这种参与可以采取旁听的方式,也可以在法庭上设立审判委员会专席,所有委员必须参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
当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将带来合议庭甚至法官个人审判权逐步扩大的问题。人们可能会有这样一种担心: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个人权力的增大会助长枉法裁判、恣意武断甚至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事实上,助长司法腐败的因素不仅仅有扩大法官个人的权力问题,而且还包括其他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改革辩护制度,扩大辩护人的参与范围,也会带来律师向法官实施贿赂的问题。而且,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律师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的违规行为已经对司法腐败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恐怕没有人因此而提出废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建议。同样,法官个人裁判权的扩大会使其违法裁判的机率增大,这也不能成为永远将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的附庸的正当理由。在笔者看来,克服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应当是进行有效的政治改革,使滋生腐败现象的政治因素得以消除。同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增强案件当事者的参与能力,扩大其参与范围,使法官作为裁判者的权力受到有效的制约。也可以考虑改革我国法院的审级制度,变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其中第二审为对事实的复审,第三审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审,从而确保当事者获得两次上诉的机会。这种审级的增加,对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和约束,克服两审终审制下容易出现的上下级法院“串通一气”,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都是极为有利的。鉴于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还可以考虑建立适当的法院双轨制度,即在目前地方各级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计的基础上,将全国划分为若干个司法审判区,设立有若干等级的中央巡回法院,从而保证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的案件,都有可能被上诉到中央巡回法院,由后者通过独立的审理作出裁判。这将有助于较为彻底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减少法官审判中的司法不公现象。另外,在扩大法官个人独立自主性的同时,还应当建立适当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以确保越来越多的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品质,并逐步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只有将这些改革措施与扩大法官独立自主性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填补审判委员会让出的权力真空,避免因为失去“集体”的制约而导致单个法官权力的膨胀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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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读者要了解诉讼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考陈光中、严端主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一书。尤其是该书第283-288页。
[②] 根据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49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与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对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作出了两项调整:一是合议庭在对一般案件审理后有权直接判决,而不再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即使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院长也不能直接自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必须在合议庭人难以作出决定并提请院长决定时才能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但是,这种改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实行得通,还属一个疑问。
[③]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几乎将其全部时间都用来讨论决定案件。审判委员会会议室甚至被直接视为“终局审判庭”。至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工作,审判委员会很少主动去从事。
[④] 所谓“行政会议”,是指由行政机构的领导和部门主管参加的行政性会议,用来讨论决定行政机构内部的事务。其特点是行政机构的“首长”有权召集和主持会议;讨论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讨论事项涉及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到会进行口头汇报。
[⑤] 尹春丽:“审判委员会改革的设想”,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该文根据实际调查的结果,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分析,提出了几个过去为人们不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