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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接下来看裁判者的中立性。司法审判是一个说服和协商的过程,裁判者要想使其对纠纷的解决方案得到当事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就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树立超然于事外的形象,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信任。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法官,其意义就在于此。尽管绝对的中立性可能永远是一种理想,但是裁判者至少不应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见,也不应对案件的结局形成预断。尤其要给予当事者对其不信任的裁判者申请回避的机会。而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由于只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场和参与,也难以对拥有最终裁判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即使偶而提出这种申请,也由于无法到场提供意见和证据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实践中也经常有检察机关的代表与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讨论案件的做法。检察官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中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固然可以行使所谓“法律监督”权,但在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审判中,检察长或一般检察官在辩护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这就等于裁判者与公诉人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使审判委员会的中立形象受到消极影响。
  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有赖于裁判者按照理性原则得出裁判结论。所谓“程序的合理性”,实际上要求裁判者尽可能全面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接触各方提出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的标准采纳其中可以成为定案根据的部分。同时,裁判者还应冷静、从容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议和讨论,在裁判作出时也应充分地陈述其理由和根据。只有这样,当事者和社会公众才会对裁判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恰恰就在于它无法保证这种程序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时,各位委员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阅卷,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无从了解,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无从直接听取,他们所接受的案件信息来源只有一个——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而承办人毕竟认识能力有限,又可能与案件或当事者存有各种利害关系,加上汇报时间较短,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到场,因此这种汇报很容易断章取义,难以做到全面、客观、具体。这样,审判委员会所接触的证据和资料来源不仅从范围上受到较大的限制,而且这种来源本身的可靠性、全面性也令人怀疑。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也未必能够从容、详尽地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在实践中甚至时常发生讨论随意化、决定非理性化的情况。尤其是在所谓“严打”或者更高的政治权威机构(如党的政法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裁判要求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往往就变成如何执行政策、命令或者如何“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表态,而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本来更加重要的问题则被弃置不问。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是从不载明的。审判委员会为什么对案件作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决定,为什么否定辩护方的辩护意见,为什么认定被告人有罪,为什么必须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为什么非要适用这一法律条款……对于这些问题,审判委员会从不公开提供决定的理由。即使它将合议庭经过评议的裁判结论全部推翻,也是如此。
  最后,我们讨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大缺陷:对法庭审判程序自治性的剥夺。众所周知,现代审判制度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假设的基础上:裁判者必须在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其裁判结论。换言之,由各方同时到场参与并按照固有的诉讼角色进行职能分工的法庭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场所,各方在这里进行理性的对话和交涉,裁判者必须在当庭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当庭提出一项旨在解决纠纷的方案。裁判者不能在审判之前、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而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这种假设从理论上归结起来,就是司法审判的“自治性”问题。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就在这一方面出了问题。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全部委员对案件法庭审判的情况不能进行直接感知,他们不仅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这也就是人们经常说的“判、审分离”、“庭审流于形式”问题。[11]更有尖刻者评论说:“审者(合议庭)不判,判者(审判委员会)不审,这就恰如看病的人不开药方,不看病的人却敢开药方”。由于审判委员会抛开合议庭的法庭审判而进行秘密的讨论,几乎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而设立的诉讼原则都失去了意义:
  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出现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
  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进行任何证据的调查,那些本应贯穿于审判过程中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法官不更换、庭审不间断等诉讼原则无法发挥作用。
  由于合议庭进行的法庭审判形同虚设,为规范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而建立的诉讼程序,如合议制、回避制、评议制等,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秘密进行,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这不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徒有虚名。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最高法院的倡导下,各级法院目前仍然以强化公开审判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措施。
  
  四、对两个案例的分析
  
  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拟分析两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例一
  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以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0月27日,古交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涉及无罪判决问题,案件被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和表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11月3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前全部归还,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日,判决书经公开宣布后向被告人送达,张某随即被释放。11月4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市法院院长打电话,明确表示法院的判决不妥,并要求法院在判决生效之前改变判决结论。当日下午,法院院长召集审判委员会委员开会,对该案进行重新讨论,最后决定撤销已经宣告和送达的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张某有罪。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后,古交市法院以判决书有误和院长找张某见面为由,将张某已收到的原判决书收回,并将张某重新送往看守所羁押。11月6日,法院作出新的判决书,并向张某重新宣告和送达。根据审判委员会的第二次决定制作的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给别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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