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A、B、C三人分别被指定担任甲、乙、丙三案的承办人,现在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A承办的甲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作为审判长,负责调集证据材料,准备庭审提纲,整理案件的卷宗,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对书证和物证分别进行宣读和出示。由于事先对案情已有所了解,加上法庭上也没有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法官B和法官C觉得无事可做,就分别拿出自己将要承办的乙案、丙案的卷宗,在法庭上进行阅读和研究起来。
这种案件“承办人”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的影响在于,不论合议庭由几位法官组成,只要院长或副院长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讨论,只有承办人一人负有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回答提问的责任,该案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必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修改前的
刑事诉讼法曾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有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承办人在审判前不仅要对检察官移送的卷宗进行全面阅览,而且还要进行全面的调查,因此往往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产生了结论。但承办人并没有在审判前作出判决的权力,判决的产生是因为院长在审判前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决定,由此导致“先定后审”现象的广泛出现。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程序被取消,检察机关不再将全案证据在开庭前移送法院,承办人从理论上也无权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庭外调查,这就使得“先定后审”现象从理论上得到禁止。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除了采取“先审后定”的方式以外,在其他方面仍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依然是由承办人在法庭审判的基础上向审判委员会进行口头方式的汇报,审判委员会委员依然是在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一般既不对合议庭法庭审判的过程进行旁听,也无暇阅览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和合议庭的庭审记录,加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是秘密进行的,不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权参与,社会公众更无权旁听,因此审判委员会几乎完全通过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接下来我们讨论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效力问题。一般说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出三种结论:判决、裁定和决定。判决由于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直接涉及到纠纷的解决方案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它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结论。但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它甚至可以被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这是因为,无论案件由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是合议庭进行法庭审判,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就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不论参加法庭审判的法官是否以及有多少人同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他们都必须按照这种决定的要求制作其判决或裁定。例如,如果合议庭中有两位法官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应被判处死刑,但是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当判处死刑,那么合议庭的判决就应以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即使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以审判委员会决定为根据的判决书也必须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署名,但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
综合以上的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一些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⑥]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⑦]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已经实施多年,目前真正对这一制度完全满意的人士恐怕为数极少。多数人发现了这一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并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改进这一制度的建议。当然,也有不少人在肯定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同时,认为不应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予以完全否定。有的法官就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这一组织及其讨论案件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避免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但他们一般年龄较大,社会阅历较深,审判经验也较为丰富。而由于司法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一般审判人员的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深,经验也不丰富。因此审判委员会这一道关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着日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司法腐败问题,由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把关”,对于防止个别审判人员徇私枉法、任意裁断也是有利的。一些学者甚至还从理论上论证说:审判委员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助于维护法院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统一性,有助于保证审判人员的廉洁性,也可以成为法院系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辩解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作出的决定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当化”。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这里涉及到目前仍然十分敏感的问题,笔者不得不就此打住。
上述分析对目前情况下的法院可能过于苛刻。但笔者想要说明的是,如同对中国整个司法制度的评价一样,对审判委员会的评价也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只抓住一点而不顾其余,将审判委员会问题的一个侧面采取放大镜放大的处理方式,而不注意所谓“光明背后的阴影”,恐怕就无法使人接受其论证过程和论点。即使退一步讲,审判委员会确实具有论者所声称的那些优点且没有其他负面影响,但是由于这一组织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单单靠诸如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或提高其专业化程度等措施并不能得到根本的克服,那么这些所谓的“优势”本身往往也得不到真正的实现。笔者想强调指出的是,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但是这不应该成为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正当性的理由。任何一个制度或现象的存在和出现当然有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但这并不能也不该阻止人们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该制度或现象的好与坏、公正与否等作出独立的判断。例如,纳粹政权在德国的上台和文化大革命在中国的发生在当时都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也可以说是国情使然,但是谁又能否认这两个历史事件对人类文明和进步事业的破坏性呢?看来,在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分析、评价方面,要做到彻底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几乎是不可能的。作为法律学者,你完全可以运用社会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的方法进行研究,但这种研究最终不过使你对法律及其在社会中的存在和实施状况本身有更加真实的认识,对法律改革的艰巨性领悟得更深一些而已。学者的良知和责任要求你必须再前进一步,对你所分析的制度或现象本身的问题和缺陷作出相对客观的价值判断,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改革、这一现象的克服提供智慧和动力。事实上,即使你不喜欢也不准备接受任何“价值判断”,但在你自认为作出“客观分析”的时候,你也会不自觉地陷入一种实实在在的价值观中不能自拔,只不过你判断任何制度或现象好坏优劣的标准是实用性或工具性而已。功利主义是无孔不入的价值观,只要你没有也不准备接受其他为人们所公认的价值标准,如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你就会有意无意地成为功利主义的俘虏。而功利主义在中国目前这种意识形态背景下的局限性,就不用笔者在这里论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