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现状
当前不少学者提出在
民事诉讼法中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也有学者提出了“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 。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后是诚实信用精神),如果我们以诚实信用精神为视角,那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或许可以减少一些障碍。笔者认为,在
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贯彻诚实信用精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宜直接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以免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不必要的纠葛 。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巨大的“感染力”,在民事法领域发展迅速,生存空间日益拓展。据学者考证,诉讼法之吸收道德观念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始于西周。按照西周民法,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当时,人们普遍存在着敬畏上天的社会心理,对天发誓可以证实宣誓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反悔,否则将受到天的惩罚。在西方,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在这种诉讼中,程式中注明“按诚信(ex bona fide)”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提出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但作为现代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
民事诉讼法,则是近现代社会的发展。1895年的《奥地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的《匈牙利
民事诉讼法》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锾。”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从此,诚实信用原则对
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
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相关规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禁止伪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