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 。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例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三、辩证地看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