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可见,台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当事人未按上诉程序提出这些理由。
司法的公正性包括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由于判决的实体上正确与否终究很难检验,而且实体法也非完美无缺,为此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言,公正的程序外观或许更为重要并且可以检测。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应以头脑中预设的、先验的、客观的“正确答案”来衡量,更主要地,应检验裁判是否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公正地作出。缘此,对裁判再审的主要理由应是法官未按程序规则行事,未能保持公正的立场,而不是裁判有“错误”。
就我国而言,不注重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性,“有错必纠”的思想由来已久。古代为了实现这一理想,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翻案权,同时上级机关对于下级司法官保有充分的复审权,审判变成一个由多级官员参与的复杂过程,审判者始终处于被审状态。原审法官一旦被认定“草率定案”就要受到惩戒。 此种实事求是的司法理想到了现代得到进一步的弘扬,法律设置了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可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成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当事人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那些疑难案件而言,我们并不能确信在经过这一系列的诉讼煎熬之后,我们得到的结论即是那个唯一的“正确”的答案,我们历经万水千山所取得的即是“大藏真经”。如此说来,法律设置如此之多的再审渠道,配备如此之多的再审司法官员实无必要。我们认为,对于我国的再审制度应作如下的改造:
(一)、取消检察机关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是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再审程序必须开始,判决中止执行的效力。此种抗诉权为世所罕见。就民事、行政诉讼而言,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
就抗诉权的第一个功能即中止判决效力的功能而言,此与诉讼机理严重地相矛盾。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其它国家机关依其意志中止其效力,其实质是法院说了不算。只要有此种权力存在,法院就无安身立命之所。解决法律问题的“刀把子”只能掌握在一个人的手中,这就是法院。这不是谁大谁小的问题,而是保证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
就抗诉权的第二个功能即再一次启动程序而言,其存在的理由据说在于我国的司法现状。由于各种原因,司法不公,裁判质量不保,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质量不高,有许多案件由于法律和法律之外的原因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为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力。我们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审级制度来实现,亦即通过三审终审制度来解决。现行再审制度的实质是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钥匙”交给了检察院而不是当事人。
增加案件的审级,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实质意义是将此种启动程序的“钥匙”还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已决定是否继续诉讼。将审级是否继续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的弊端在于:
一、为保证制度的运转,不得不维持大量的工作人员,耗费有限的国家财政。这些人员如果埋头苦干,有“错”即抗,结果将是裁判既判力的顿失。如果这些人员怠行职权,则国家养活“一干人马”,又何苦来?正所谓:是进亦忧,退亦忧。
二、就利益关系而言,检察机关与案件无利益关系,胜诉与否无关其痛痒,没有内在的利益驱动机制,检察督促不力当是其制度的宿命。当事人为敦促检察机关“办事”,就会再三再四“肯请”,腐败由此滋生。一位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私下对笔者说:“咱从事的工作,都是别人求咱,咱不用求人”,此可谓一语道破天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