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事实报道的深度而言,“全面”是否意味着必须工笔细绘,作“上穷碧落下黄泉”式的深层次报道?浮光略影、轻描淡写地为文写作应否准允?实际上,浓妆淡抹、或详或略地介绍事实是执笔为文的基本技巧和自由,失此,文章就成流水帐了。文章是否“详略得当”不仅与作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能力有相当大的干系,而且与读者主观判断有相当的干系。作者认为全面的文章,读者认为“详略不当”(这是教师对学生的常用利器)势在难免。为此,对于大众的言论包括消费者投诉,只要不失“大格”,应当都允许,失此就没有言论自由可言。“全面”只是相对的,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使听众或读者对事实的轮廓有一个基本真实的认知即为已足。这一点在最高法院的有关名誉侵权纠纷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的反映。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定的标准是“基本事实情楚”,“全面”并非法定的维度。 “不全面”的文章在性质上属于遗漏,遗漏不同于捏造。遗漏是指对已知的事实因遗忘而未予表述。遗漏事实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比较遗漏部分在所述事实中所占的份量,遗漏事实的重要性以及这种遗漏在通常情况下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量。须知,挂万漏一总是难免的。
在名誉权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经常混淆了“事实的陈述”与“事实的评论”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错误地采同样的标准对其衡量。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具体描述,对“陈述”把握的尺度是客观。事实的评论则是作者对已发生的事实的性质、意义、影响等所作的主观评价。由于评价总是主观的,因此对于评论不能要求其客观,仅能要求其妥当,不构成恶意中伤即为已足。要求评论“客观”,不带有主观性或者禁止推测,实质上是禁止人们发表评论。有时,一段文字属陈述还是属评论,从一句话的本身无法识别,应结合上下文以及说话时的周围情势即语境来判断。例如,某人称“王小二是个呆子”,此是陈述还是评论?仅从这句话本身是无法得出结论来的,必须联系这段话的上下文及语境来判断。如果文章说:“王小二今年六岁了。王小二是个呆子,到现在还不认识爸妈”,我们可以断定这是在陈述一个事实。如果文章的内容是:“王小二放了处长不做,自愿扫大街。王小二是个呆子”,我们就可以知道,后面半句话是作者对王小二弃官不做这一事实的感想,是一个评论。这种评论生活中每时每地都在发生,报章上也俯拾即是。法官如果无视社会常情对人们的自由评论行为实施控制,只会使人民道路以目、噤若寒蝉。其结果是,报章上的文章只会象某些法官的判决书一样,乏味,没劲。按照现在某些法院的执法标准,鲁迅早就倒在了判官笔下了,因为他公然指责梁实秋为“丧家的、资本家的乏走狗”!
在判断媒体报道是否失实时,必须严格区分媒体报道本身失实与媒体所援引或所载的被防谈人或其他人的言论失实问题。媒体报道如果本身失实,媒体自应负责。至于被防谈人所言是否属实,媒体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媒体不对他人言论的实质真实性负责。实质内容到底是否实质真实,由言论人自己负责,所谓文责自负即为此义。法律给某类主体施加义务的前提是该主体客观上有履行此种义务的可能,否则即是强人所难。其结果是要么法律不被执行,要么此类主体不复存在。要求媒体对每日所发表的成千上万篇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实质责任,无异于让媒体关门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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