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质押还是抵押,银行要取得担保物权必须先占有提单,但占有提单并不必然取得担保物权。银行权利的取得还受担保物所有权归属和提单表面记载格式等因素影响。
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设立抵押者必须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否则抵押无效。因此,银行是否因受让提单取得抵押权,要看抵押人是否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这种规定与英国法一致。在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Future Express”(15)案中,买卖合同是C&F合同,信用证付款。提单记名收货人是开证银行。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货物所有权早在银行取得提单前就已转让给最终买方。法院判决虽然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卖方交付提单时已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权设立质权,银行不是提单的质权人,因而在无单放货时不能以侵权诉承运人。
The Future Express案很好地阐释了“无所有权者无权设立抵押”这一原则,但要正确理解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我认为该案判决仍有两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案法院认为卖方无所有权则银行不是取得质权,显然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但事实上关于以提单设质时质权到底来自于买方还是卖方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买方,买方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将提单设定为质押品,银行取得提单所有权即转归买方,但由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占有。如英国Paull法官认为,“在客户是买方的情况下,卖方将单据送交银行后即丧失了对单据的所有权,他的权利是得到汇票的支付。货物的所有权转向买方但是银行对买方有受押人所具有的占有权,在买方偿还银行汇票资金及解除了他对汇票利息应负的责任前,银行一直拥有该权利。如果质押人(开证申请人)未能这样做,银行就有受押人的一般权利出卖货物,就像他是货主一样。”(16)
也有人认为质权来自于卖方,提单由银行交给买方前提单所有权一直属于卖方,银行由于对提单付款而从卖方处取得对提单的担保物权。“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抵押首先来自于卖方。”(17)“在信用证下总是卖方提交单据,为了设定质押,卖方在提交提单时必须有法定权利,如果货物所有权在卖方质押提单前已从卖方转给买方,则卖方不能转让给作为受押人的银行任何财产权,只有在买卖合同下所有权与单据提交同时或在其后转移,银行才有可能在买方破产时得到适当保护。”(18)Wright 勋爵在Ross T. Smyth&Co. Ltd. V.T.D. Bailey&Co(19)一案中也判决,商业信用证的全部机制取决于卖方能够抵押货物和保险单。
我国还有人认为银行的抵押权视不同情况分别来自于买方或卖方。我认为,抵押来自何方取决于两个事实:一是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债务人是谁,二是谁有设定抵押的意图。这在跟单信用证业务中是不明确的,也许用买方抵押说和卖方抵押说都能解释。但考虑到这样一些事实:跟单信用证的安排是买方向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是买方向银行支付各种费用,银行在买方违约或破产时才有权出售,买方在单证相符时有义务“付款赎单”等。因此认为抵押来自买方也许更合理。卖方向银行提交提单是履行买卖合同下的交付义务。银行接受提单后,提单本身的所有权转给买方,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提单。当提单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同步时,银行从卖方接受提单时起就是货物所有权转发买方的时间。
The Future Express案的第二个问题在于,虽然它认为抵押者无权利则不足以设立抵押这一点是正确的,但它认为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不能以提单设定质押或抵押似乎过于轻率;因为提单持有人虽可能没有货物的所有权,却可能有提单本身的所有权及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这两种权利都有可能成就银行的质押权或抵押权。用提单作抵押的惯常理解是以提单代表的货物本身作抵押,如《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一书认为:“一家银行按买方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时,则依赖买方以及货物的抵押担保,而后者一般被视为辅助物。在联合运输出现以前,代表货物的凭证是传统的货运提单;当这种提单被提示和交付给中介银行或开证银行时,则相当于一种通过抵押方式的货物有限支付。”(20)但确实也存在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即跟单信用证下是以提单本身而非提单项下的货物设立抵押。这是因为提单是有价证券,自身代表债权和货物的占有权,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依照传统民法,也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这种质权的性质如何没有定论,因为证券权利是与证券不可分的,而证券是一种物,从这个角度看这种质权是一般的动产质权;但从其财产权的角度来看,它又是一种权利质权。日本民法第86条第3项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因此在日本以提单本身设定质权,属动产质权。我国《
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特别提及以提单代表的权利作质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不仅提单本身可以设定质押,而且其性质按法律规定为权利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