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郭瑜
【摘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其发展前景是当今航运界乃至整个国际贸易关注的焦点之一。而提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物权性的认识。提单物权性,即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居于提单各种特性的中心,是提单价值的基础。本文重点对流传最广的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观点进行了评析,提出提单代表的物权是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占有权,继而论述了提单物权性在买卖、运输、结算这三个国际贸易的主要环节中不同表现。
【全文】
提单的物权性是提单的主要特征之一,它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有很大影响。长期以来,海商法学界对提单物权性的内容、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提单物权性在国际贸易各环节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争论较大,迄今没有定论。而澄清这些问题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极其重要。
一、提单不代表所有权
在我国广泛存在一种观点,就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提单也就转移了所有权。(1)
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已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法院往往依据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以提单转让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如在“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2)而在“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等无单放货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3)在“宏大轮货损赔偿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也判决“提单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谁持有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谁对货物就具有所有权。”(4)这些案例都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院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认识。
我认为,上述对提单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解虽被广为接受但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而颇值得商榷。
在我国,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
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所有权如果不是在财产交付时转移,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首先看所有权承提单转移是否有法律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
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都没有这样的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第
142条,在处理涉外关系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找不到这样的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否已形成国际惯例呢?我认为没有。国际惯例必须是长期适用共同认可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提单转移被认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步,但这往往还有其他前提条件,同时也有立法或判例作出相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