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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开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其三,在组织形式选择的法律规则上,没有特别的限制。这种体例是银行业比较开放国家的共同选择。我国于2001年12月12日通过并于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外资银行的组织选择形式,没有严格的限制,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形式包括了外国银行分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代表处虽然在该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禁止开设,而是由其他法规来规定。
  二、外资银行开业的条件
  各国银行法制虽然逐渐地推行国民待遇原则,但是绝大多数国家仍然对外资银行各种组织形式开业的条件有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在申请人的自身条件、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意愿如何以及金融监管制度健全与否、被申请国所需要考虑的市场与环境因素等方面有诸多要求。
  1.关于申请人的条件。各国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就申请人的条件,主要从如下几方面来要求:
  第一,申请人的从业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者合资银行的申请人为金融机构,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的申请人应为金融机构。这里表明,我国并不要求申请人必须是银行。美国《国际银行法》对于申请进入美国(设立分行、代理行、获取所有权或控制商业借贷公司)的申请人,要求它在美国以外是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更多的国家倾向于美国银行法的做法。
  第二,申请人在东道国开设代表机构或从业的时间限制。一些国家要求申请开办分行或者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在东道国已经设立代表处达到一定的期限,如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对于设立合资银行则外国金融机构方必须在我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这种规则的设置目的在于一方面监管当局对该申请人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另一方面也使申请人有一定时间了解东道国的监管法制和监管政策。
  第三,申请人的财资能力要求。美国联邦或州银行主管当局明确将外资银行的财政能力和管理能力,包括从事国际银行业的经验和能力等,作为审查的重要因素。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独资银行的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人——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多数国家都在其市场准入监管制度中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最低资产要求。由于各国对于申请人资产的规模或质量的重要性的认识不同,具体的规则也有很明显的差异。事实上,关于资产的重要性问题有着极富歧义的观点。最近在香港有关外资银行的资产要求标准讨论中就是明例。最近香港金融管理局对进入银行业市场的准则及三级发牌制度进行了检讨,其中一项主要建议是撤销适用于计划在香港设立分行的海外注册银行资产规模的准则,该准则现时为160亿美元。此举将大大减少境外银行以持牌银行形式进入香港市场的屏障。根据建议,撤销160亿美元的资产规模准则后,境外银行将与本地注册银行一样,须遵守相同的总资产及客户存款规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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