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作为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典比之其他法的形式有着更多且更明显的优越性。法典属于成文法或制定法范畴,但从总体上看,它的优点是胜出其他成文法或制定法例如单行法和法规的。法典往往是制度文明的里程碑,历史上重要法典作为里程碑而出现的事实是层出不穷的,而单行法和法规则难以产生这样的影响。法典在法的形式体系中,是最高规格的法。法典的制度规制,比单行法和法规具有更为集中、系统的优势,它能更为集中、系统地反映或表现立法者、决策者、主权者的意志、利益和政策,也便于社会公众更集中、系统地了解、理解和遵守现行法律制度,更有利于形成和维护法制统一、政治统一的局面,也更适宜于为单一制的、多民族的、统一的大国所采行。注重法典编纂对避免和抑制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立法有可能造成的分散和不平衡弊病,避免过多的政府立法的产生,亦有直接且积极的意义。
法典是法的形式中的最高形式,是法的形式发展的最高阶段,特别表现在它作为制定法,同习惯法、判例法比较而言,有着一系列优点。法典比习惯法、判例法明确、准确、直观、质朴,因而更便于人们了解、理解和运用。戴维·M·沃克说:“作为法律渊源,制定法比判例法和习惯法或其他形式的法更可取,通过制定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容易理解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正好同难以接受的包含在各种判例中和判决依据中的法律陈述形成对照。……无疑制定法在取消或废除现行的相互抵触的规则,在设立法律规范一直很少或没有法律的领域的权力方面,以及在所预见的情况未发生之前作出法律规定的能力方面,优于其他法律渊源。” [26] 米拉格利亚也说:法典“较习惯与法理更为确实而一般,因为它是一个固定的抽象的方式,为尽人所理解,离去法官的解释和研究学派的讨论而独自存在。” [27]
其次,法典通常是由立法主体经过一定程序编纂而成的,是一种创设法。法典比之其他法的形式特别是比习惯法、判例法更有利于实现对社会的能动性改造,而实现对社会的能动性改造,正是法律和立法的重要使命。在法典的编纂创设过程中,主权者的意志,立法者和法学家的智慧,可以得到比较好的体现。这就使得法典比之习惯法、判例法和其他法的形式,有更大的引导作用,更具有主动性和超前性。如果说,制定法或成文法比之习惯法、判例法是更自觉的法的形式,那么法典则是制定法中可以集中、系统地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法的形式,是可以更多地作出设计的法的形式。习惯法与法典法的一个重要差别在于:习惯法是经验的产物,其产生的过程是自发的过程。法典是理性的产物,其产生的过程是自觉的过程。恰如埃尔曼所言:“如果说习惯法和普通法是建立在人类以往经验之上的话,立法却是向前迈进,表明未来什么样的行为将被调整。习惯法从来不否认它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立法却是在所有法律渊源中率先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变化,并足以推动社会与政治的变革。” [28] 埃尔曼这里所说的立法,即是包括法典编纂在内的。而法典的这一优点,对于采取政府推进型模式建设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中国,更有重要意义。
第三,法是应当具有普遍性的,它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时空应当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法典则是各种法的形式中尤具普遍性的一种法,因而法典尤能体现法的本性。同时,与法典的普遍性相联系的,是法典所调整的通常是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公民生活中的更重要、更基本的社会关系,所解决的是更基本的问题,因而它的作用也更重要、更广泛。哲人黑格尔从他的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作为法律的法同作为习惯法的法之间的界限。他所说的作为法律的法,是指包括法典在内的制定法。他认为: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29] 习惯法则不同于法律,习惯法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习惯法也是可以被汇编而集合起来的,这在稍开化的民族是必然会发生的。这种汇编也可以被视为法典,但却不是真正的法典。这种由习惯法汇编而成的法典,同真正的法典有这样的区别: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黑格尔表达了他主张制定成文法或法典法的倾向。他对英国法的混乱表示不满:不论在英国的司法或在它的立法事业中,都存在着惊人的混乱,这一点已由行家加以描述。[30] 黑格尔反对萨维尼的观点,他明确指出:“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莫大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 [31] 黑格尔以上的法哲学言论,深入地阐明了法典何以优越于其他法的形式尤其是优越于习惯法。
第四,法典是法的形式中尤具会通性能和沟通性能的一种法的形式。法典中蕴涵和宣扬的理性、正义和其他美好的因素,比之习惯法、判例法,更具有可以跨越地区和国界的潜力。习惯一般是地方性的。“地方性习惯,因镇而异,是没有前途的。它们只有在闭关自守的经济中才是可接受的;它们太难了解,太难证明,只有进行了镇的合并,为它们的适用提供较大的地理范围时,或者进行了辑录、容易了解其规定内容时,才能继续存在。在相反的情况下,它们不可避免地注定要消失。” [32] 而法典和法典编纂则全然是另一番情形。法典编纂是总结和利用法律制度文明建设的经验、会通、移植先进法律制度文明的更为有效的途径。19世纪兴起而持续百余年的欧洲国家的法典编纂运动,之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走过了差不多同一条道路,基本原因之一便在这里。各国正是通过法典编纂,有效地将别国的法律制度文明的先进成果,吸纳到本国的法律制度中来。只要看一下商法、
刑法、
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家庭法、诉讼法和行政法,就可以清楚地发现,当时许多国家是怎样并在多大程度上通过法典编纂的方法,在这些方面实行了会通和借鉴,把自己所选择所认可的那些先进的法律制度文明吸纳或借鉴到本国的法律制度之中。罗马的查士丁尼法典,拿破仑的五部法典,都曾是欧洲众多国家法典编纂的榜样。达维德在谈到当时法国情形时说:“英国的支票,比利时的刑罚缓期执行,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瑞典的婚后共同财产分享制,美国的租赁,只是熟知的几个法制方面的例子,法国就是从一些外国法律中找到了这些制度的范例的。” [33] 在现代国家,法典往往是在比较、综合、借鉴、移植别国别地的法律、法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典产生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多方面的因素或元素予以选择、借鉴、移植的过程。即便是在列宁领导的苏联,编纂民法典也是重视借鉴和吸纳欧洲那些国家的法典文明的。如今,在现代化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的情况下,在经济一体化的情况愈加发展的情况下,中国在制度文明的建设方面愈加需要向世界上先进国家学习。中国今天如欲迅速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就要特别注重将别国法律制度文明中的先进的东西移植或继受过来,因而就应当继续注重走法典编纂的道路。可以说,法典化是实现立法上的民族化和国际化相结合的一种有效的或比较好的选择方式,法典化也是实现立法的传统化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好方式,法典化还是实现本土化和移植化相结合的一种好方式。在这方面,偏重于强调本土化、民族化因而往往具有片面性的习惯法、判例法,是远远不及法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