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法一体化的利弊 党政法一体化对立法当然也有益处。这主要表现在,如果党的方针政策正确,党不犯错误,有威信,党内民主生活正常,那么,党政法一体,对立法就会起到好的作用。
但实行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弊病则更多些。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一旦党的方针、政策有问题,党本身犯了错误,或有其他问题或失误,实行党政法一体化,就必然或很容易使立法发生问题、偏差、失误以至错误。第二,如果党本身法制观念、法意识不强,对立法和法制的意义和作用缺乏充分的认识因而不重视立法和法制,或有时重视有时不重视,则立法不可能在国家活动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社会生活中不可能引起普遍的信任和重视,因而也难以很好地发挥作用,或有时能较好地开展工作,有时又会跌入低谷或踯躅不前,甚至会发生被废弃一旁的情形。第三,党有自己的专门任务和其他许多任务,不可能以很大精力投入立法事业,更不可能将主要精力投入立法事业这一个领域。如果实行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立法既要决策于、受制于、受指导于党,而党又不可能将其摆在特别重要的位置,这就势必影响立法的尽快尽好的发展。第四,党在每个历史时期都会有一个中心工作,其他工作一般都要围绕这个中心开展。如果实行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立法工作势必也要围绕这个中心开展,这就很容易导致忽视立法工作的特殊性、科学性,使立法成为中心工作的附属品;就很容易导致将立法的决策建立在为这个中心服务的基础上,使立法随着形势的变化而起伏变故、忽兴忽废。即便党在一定时期对立法也提出指导方针和原则,但由于党的工作重点在别的方面,这一指导方针和原则往往也难能实现。第五,立法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极重要的权力。在中国,立法权主要由全国的和有关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即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而这些机关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由此来表明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如果实行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便难能成为现实,人民从立法权这样一个根本权力的状况,便可以相应产生对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和整个法治建设的不信任感,或影响他们对这种建设的信心,国家的现代化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建设便难能成功。第六,实行党政法一体化体制,立法机关很难提高威信,橡皮图章的形象难能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消失;立法者由于缺乏实际权力也容易轻视自己的工作,容易对党和由党领导的政府产生依赖性而缺少主动性。第七,立法毕竟是个科学,实行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对立法技术的发展也不利,甚至会使立法技术不可能因受到重视而发展起来。
改革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 党政法一体化的利弊,在五十年来的立法史上已显露出来。不兴利除弊,改革这一体制,立法的前途便难以乐观。这些年来,党政法一体化的体制已有所改革,党直接干预立法的情况有所减少。但改变这一体制的基本状况仍需作出努力。在开始着手这一改革时,有必要着重注意这几个基本点:第一,应当看到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和政府对当今世界的立法普遍起着重要作用,后者还直接享有一部分立法权,要想使立法完全摆脱与政党和政府的联结是不可能、不应当的。但政党对立法的主要作用应当在于以其方针、政策对立法予以指导,为立法的进行排除妨碍和促进立法的发展,而不应当高居于立法之上、直接干预和参与立法。政府应当为立法的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享有一定立法权的政府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党和政府都应当尊重立法权、立法机关。政府应当成为权力机关名副其实的执行机关。第二,作为主要立法机关的权力机关应当成为事实上的权力机关,而不应当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力机关,它必须有立法的决策权。既然权力机关是由普选的人民代表组成的,就应当相信它;如果它不能很好行使权力,可以加强它或改选它。没有立法决策权,就谈不上享有立法权,就不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第三,党在立法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不应当超出这样的范围:提出立法建议,监督立法权的行使和立法机关的活动。政府系统除国务院和有关方面分别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权力之外,各级政府应当享有的权力不宜超出这样的范围:提出法案或立法建议,根据立法机关授权行使某些特定的立法权。第四,如果确立党对立法的领导关系,必须同时确立这样的制度:如果立法出现偏差、错误或长期停滞、落后甚至被废弃,党首先要向人民承担领导不力或领导错误的责任。这个责任应当具体化。最后,党政法三者的所有关系,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党和政府对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行使这些权力的程序都必须法律化。一定要改变法律上是一套制度而事实上是另一套制度的状况。
八 中国立法与决策科学化
中国立法五十年的历程还告知我们,国家立法的遭际和命运、水准和质量,是同立法决策尤其是它的重大环节的决策科学与否直接相关的。五十年立法的或进或退,差不多总有立法决策方面的原因。实行中国立法的现代化,需要实现立法决策的科学化。这是中国立法五十年间所积聚的再一条主要经验,也是中国立法未来发展需要遵循的一条路径。
(一)立法决策的应有根据和中国立法决策的实际根据
立法决策的应有根据 一国确立何种立法体制、形成何种法体系、采取何种立法措施等等,都有特定的原因。是由于清醒地、科学地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认识到具有稳定性、根本性的因素需要确立何种体制、形成何种体系、采取何种措施,还是仅迫于当时形势、当时条件不得已而为之;是基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还是基于部分因素或某个因素的作用;都没有固定模式。但历史和现实的立法实践反复昭示:确立何种体制、形成何种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如果是基于上述肯定性的原因作出决策,亦即以具有稳定性和根本性的因素的综合作用作为决策的根据,则这种体制、体系、措施必然是科学的、成功的,其中的体制和体系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如果是基于上述否定性的原因作出决策,则情况往往正相反。
中国立法决策的实际根据 考察几十年来的中国立法,不难发现,中国立法之所以或兴或废、大起大落,从立法决策的根据方面说,主要原因在于,许多立法举措,如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立法主体建置的,法体系建设的,以及具体立法措施的,是以下面两个因素作为决策根据的:一是为适应当时形势需要,二是为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就是说,许多立法举措并非以具有稳定性、根本性的因素的综合作用作为决策的根据。这就使这些立法决策往往失却科学性。诚然,几十年间的立法决策,特别是这些年来的立法决策,同样有许多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或是比较科学的;但立法决策的科学成分和不够科学的成分各有相当比重,不能说不是中国立法以往多有曲折的一个主要原因和未来立法需要记取的一个教训。
(二)从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变故看中国立法的决策根据
关于中国立法决策不是以具有稳定性、根本性的因素的综合作用为根据,而是以适应当时形势需要和调动有关方面积极性为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从考察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变故得到证明。
建国以来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决策根据及其弊端 建国初期,考虑到当时百废待举、百业待兴的形势以及各地情况很复杂的局面,在立法上确立了中央与地方相当分权的体制,用以解决全国统一的问题和各地特殊问题。当时这样做的决策根据就是为适应形势需要,并不准备把这种体制当作长久的制度实行,所以当时便明确规定地方只能拟定暂行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
既然如此,建国初期分权型的立法体制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它是短暂的。很快,建国初期那种形势已不存在,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地方各自为政以解决各地复杂局面的措施,已不必继续采用。新的形势是,大规模的、有计划、有统一领导的经济建设时期来临了。而且,建国初期只注意形势需要中央与地方分权,却未及充分注意分权的分寸,连县也有立法权,就不可避免地带来分散、混乱、不协调一致等不利因素,事实上也已出现高岗把东北搞成独立王国的教训,这也是一种形势。正是以这两种形势为根据,作出了在立法上加强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改变地方分权过甚的局面、消除这种局面所带来的弊端的决策。这样,1954年《
宪法》改变了原来分权型的立法体制,确立了中央高度集权的立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