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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五十年(下篇) ——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

  国情的稳定性、变动性、连贯性及其与立法的关系 国情因素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基本的国情因素在一段时期甚至很长时期更显稳定性。但国情因素也是常会变异的历史的概念,尤其是一国处于过渡时期或置身于发展中国家的行列,其国情的某些因素,包括经济、政治这样一些基本的国情因素,也是常会变异的,它们随着一国社会历史的演变而演变。一国在此一历史时期所具有的国情,在彼一历史时期可能或必然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因此,今天的国情不等于过去的国情,过去的国情更不等于今天的国情。同时,国情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贯性,前一时期的国情对后一时期的国情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它们之间有着历史的联系。研究国情对立法的影响,或是探讨国情与立法的相互作用,既要注意国情的稳定性与立法的关系,也要注意国情的变动性、连贯性亦即发展趋势与立法的关系,注意今天的国情所由产生和发展的国情渊源。例如,在1979年前后一段时间,在当时中国法制百废待兴的时刻,如果对立法提出较高的要求,是有悖于当时国情的。在那种条件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多比少好”这一著名的三好立法方针,就是切合国情需要的。但是,如果在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把这种三好方针作为中国立法的指导方针,就不合乎今天中国国情的需求了。今天中国国情对立法和法制的其他环节的需求,在整体上已经比较大地上了一个层次,比如对立法观念、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较高的质量需求,就成为国情对立法的新的需求。可见,不仅注意国情的稳定性,也注意认识和处理国情的变动性及其发展趋势与立法的关系,是完全必要的。
  判断事物是否属于国情范畴的标准 从共性和个性的统一来认识和把握国情及其对立法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国情主要是一国的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中又包含着普遍性,不能离开普遍性讲特殊性,也不能用特殊性代替普遍性。别国没有而一国独有的东西,不一定就是该国国情;别国有的,这个国家也有的东西,不一定不能算作该国国情。几十年来,在这一点上,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常有偏差。有些人以为,既然是国情,就是本国所特有或独有的东西,就是别国所没有的东西。这种认识反映到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两种趋向:喜好坚持本国“特色”的人物,他们常把国情与“特色”看作同一回事,开展制定法律、法规特别是重要法律、法规的活动,往往以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是否为中国特有或独有作为是否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志,从而作出是否制定的决策;喜好坚持“借鉴”或“移植”的人物,他们常把国情与“借鉴”或“移植”看作是不相干的两回事,考虑或决定是否制定某些法律、法规特别是重要法律、法规,往往以这些法律、法规是否为别国特别是西方大国如美国之类所具有,如果这些国家有,他们就以为中国便应当“借鉴”、“移植”而不能坚持国情,反之则很可能认为中国不可以有。这两种趋向都是误解,都是不正确的。判断某一事物、某一现象是否属于国情范畴,不是以其是否为本国特有或独有为标准,也不是以别国有没有为主要标准,而是以这些事物或现象在本国处于什么地位、对本国有什么积极或消极意义为根据。国情多为本国特有或独有,多为别国少有甚至没有,但并不是所有国情都是本国特有或独有的,也不是所有国情都是别国没有或少有的。例如,人口众多是中国国情,这是谁都不能否认的,但人口众多不是中国特有或独有的现象,印度也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地大物博一般也被看作中国的一个国情,但地大物博决不是中国特有或独有的现象,俄罗斯、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不少国家都是地大物博的。明了判断事物或现象是否属于国情范畴的标准问题,对澄清立法与国情关系方面的有关误解,正确认识和处理立法与国情的关系,特别是对正确处理坚持本国特色和学习别国立法经验的关系,是有必要的。
  国情对立法的具体影响和综合影响 国情对立法的影响,是具体的,也是综合的。每一种主要的国情因素,都会给予一国立法以某种程度的影响力。但这些国情因素之间,往往又是多种因素合于一体对立法发生作用。一国国情中的不同因素,一方面可大体分别界限,另一方面它们也相互关联。这种关联不仅可从事物是相互联系的这一基本常识作出说明,而且更可从大量事实得出结论。例如,五十年来的种种外来因素,苏联的,美国的,整个西方的,对中国立法发生了重要影响。这种状况既是中国立法的国际环境因素的一种反映,也是一种文化渗透现象。又如,经济的落后与政治的挫折,经济的发展繁荣与政治的变化进步,在这五十年间,大体上是互为因果的;五十年间中国的经济状况与人口、民族和自然地理状况,中国的政治状况与历史文化传统和所处国际环境的影响,也是在不同程度上相伴而存的。这类情况表明,研究中国国情与立法的关系,不能仅注意各种主要国情与立法的关联,还要注意国情之间的相互联系对于立法的影响作用,尤其要注意各种基本国情对立法的综合影响。关于这一点,还可由下文 “把立法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所论现行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国情规定性,获得展开的印象。
  (三)实践:正确处理立法与国情的关系
  当代中国五十年立法,是在当代中国这种特定的国情环境之下存在和发展的,立法与国情不可避免地发生着关系。但这种关系往往并非是基于人们的正确认识和实践而存在的一种自觉的关系,而是一种有时是自觉关系、有时又是由两者本能地相互作用的自发的关系。我们的任务,是要日渐扩大自觉的范围,日渐缩小自发的空间。
  中国立法与经济国情 当代中国经济是在人民革命推翻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新的生产关系为鲜明标志的新经济。但这种经济是以一种非常落后的旧经济为起点而发展起来的。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大部分时间所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商品经济难以发展,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在长时期里未能有效地得以提高。[2]这二十年来,一方面经济还存在种种问题;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情况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广阔的城乡范围,出现了经济的迅速增长,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生产力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不少地方、不少领域的经济状况呈现出繁荣的气象。但整个来说,中国经济还需要进一步大幅度发展,才能出现国力强盛、民力强盛的全局富强的态势。
  这是中国五十年间的经济国情。按我在上文申述的立法与国情关系的理念,对立法来说,这种国情至少有四点需要我们注意:其一,资源性的因素是新的生产关系和近些年来较快发展的经济趋势,阻力性的因素是非常落后的经济起点和长时期的产品经济形式;其二,它在五十年间经历了迭宕起伏甚至是剧烈的变化过程,到了现在则逐步趋于稳定;其三,它主要是中国特色的体现,也反映了经济落后国家走向现代化的某些共性;其四,它既是独自存在的现象,又与其他一些国情因素综合地对社会发展发生影响。
  这种国情决定了中国立法必然地要经历一个由落后到初步发展再到发达状况的较长时期的发展过程。前三十年,落后的经济状况与此伏彼起的严酷的阶级斗争相呼应,自然难以产生民主、法治、权利和对权力加以约束这类要求,人治必然是治国方略的宠儿,法治必然被弃置一旁,由此也必然没有立法的应有地位。当时立法不重视公众的权利保护和共同体的权力制约 是国情中经济因素的一种必然表现。数千年重农抑商的小生产旧经济的影响,同长时间以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交互为用,对中国立法无异是一枚双刃剑:既泯灭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又支持国家或社会共同体的权力意识。这二十年,经济朝着好的方向发生大变,加之政治的内容和运作方式以及治国方略亦渐次发生重要变化,立法也因之提上重要日程,获得较大发展。但这种发展主要表现在立法的一些基本方面,如立法体制逐步朝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方向发展,法体系中经济法、民商法、环境法、社会法这样一些部门法或法的集群得以产生或加强。通过这种发展,中国立法逐步地摆脱落后的局面,而进入初步发展的状况,亦即立法理论和立法制度建设都有一定发展的状况。这种状况正常情况下可能要延续二三十年。目前中国立法正处于初步发展状况的接近中期的阶段。随着经济和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立法则朝着发达状况转变。发达的基本标志突出地表现在:立法理论和立法制度比较完善;立法技术比较高明或科学;立法内容和立法的价值追求等方面进入比较高的层次,例如,立法内容比较注意对公众的权利保护、对政府和其他社会共同体的权力的制约。如无重大社会变故的负面影响,这种发达状况的前期,在二十年之后应当出现。基于这种分析,我以为,在目前阶段,一些比较理想的立法理论、立法制度会逐步产生;但目前阶段对立法理论、立法制度有过高的希冀,对立法技术有很高的要求,在立法内容方面指望立法能充分反映和保护社会公众的权利、严格限制政府和社会共同体的权力,则不切实际、不够现实。在立法方面我们现在应当做与经济国情相适应的事,在逐步改造经济国情――包括以立法改造――的同时,努力朝着立法的发达状况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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