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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下)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下)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周旺生


【关键词】立法质量 质量立法 欧洲 美洲 台湾
【全文】
     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下)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周旺生
  
  目录
  一.关于立法原则的立法
  二.关于立法权限和主体的立法
  三.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立法
  四.关于立法规划的立法
  五.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过程和阶段
  六.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构造
  七.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八.关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的立法
  九.关于法的公布的立法
  
  六、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法的构造
  法的构造直接关联立法质量 法案起草以至整个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是完成法的构造,形成一个理想的或是可为多方面认可的正式的法案稿。立法质量以及所立之法的质量如何,与法的构造科学化程度直接关联。国外、境外对立法所作的规定中,有许多是关涉法的结构问题的,有的还有对法的构造问题加以集中规定的。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亦即法的构造就有专条规定,其内容涉及多方面。综合国外、境外关于法的结构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要求至少有这样若干方面:
  
  (一)关于结构要完善的立法规定
  
  《统一规则》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立法质量是与法的结构的完善程度分不开的。法是由若干部分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构成法的整体的各个部分,称为法的结构的要件。[1]美国《统一规则》第24 条对法的结构及其要件安排,有具体而规范化的规定。按照《统一规则》的要求:其一,法要为读者安排最实用和最符合逻辑的结构。避免出现理解前面的条款需借助后面条款内容的情况。同一内容的条款应当集中在一起。其二,法的结构可能需要分编或进一步分章、节。篇幅长的法可以分编并应考虑进一步划分。其三,法的结构中的各种要件或条款条款可以作如下安排:(1)定义;(2)适用范围、例外、保留(如有的话);(3)机构和其他有关主体的设立;(4)实质性条款;(5)禁止和处罚;(6)统一适用和解释条款;(7)标题的简称;(8)可分性条款;(9)生效日期;(10)法律的废止或撒销;(11)但书和过渡性条款(如有的话);(12)现有法律关系的适用(如果有的话)。
  《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法的结构的规定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必须采用最适当的法律结构和立法技术方法,使得条文能够准确反映研究报告中就问题实质提出的解决办法。”(第50条)又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中通常应具有下列部分:名称;必要时应有序言和前言;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基本规则;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第70条)这些规定,都是就法的构造方面的结构安排问题所确定的制度。
  
  (二)关于名称要适当的立法规定
  
  法的名称与立法质量 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因而是提高立法质量必须注重对待的问题。法的名称是适当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还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清理、汇编、编纂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一个法的名称是否科学,是衡量立法者在这个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获得成功的一个标准。法的名称问题解决好了,也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普遍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有必要注重法的名称的意义,解决这些问题,实现法的名称的科学化。[2]
  国外境外的有关规定 国外、境外的立法对法的名称问题主要有这样一些规定:其一,名称是法的结构中特别重要的要件。其二,名称应当与它所体现的内容相吻合。其三,以一个法修改、补充和变动另一个法时应当准确表述后者的名称。其四,一国法的名称应当是一个效力等级清晰分明的体系。有的对名称问题还有较为集中的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将解决名称问题作为法案正式起草应当注意的五个事项之一,规定“名称要适当:何种法律应订明为法、律、条例或通则?何种性质之命令得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法未明定。惟今后订立新法规及修正现行法规时,其定名宜就其所定内容之重心,依下列办理。”然后逐一将法律的4种名称即法、律、条例、通则,和命令的7种名称即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和准则,各自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一一作出规定(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名称是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最重要的因素,必须简短并扼要地反映它所规定的客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补充或废除另一个规范性文件时,其名称必须包括后一文件的名称、编号和公布日期,必要时应说明“经过修改”。(第71条)
  
  (三)关于内容要完整、科学的立法规定
  
  法的内容是法的结构中最主要的要件 法的内容安排同样是与立法质量关联尤紧的一个问题。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两个方面。规范性内容即通常所说的法的规范,它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和法定后果,也包括关于专门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关于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或施行时间的规定,关于授权有关机关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废止有关法的规定,还包括诸如最后条款和过渡性条款等。非规范性内容即法中关于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的说明,关于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公布机关和公布时间的标记,以及其他有关内容。
  法的内容安排尤其要注意完整和科学 对法的内容安排作出立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尤其强调内容的完整性、科学性,要求法案起草者对内容的安排要有周密的考虑和谋划。法的内容要完整,首先是指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两方面要完整、科学,不能只注意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其次,指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各自都要完整、科学,例如,就规范性内容来说,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和法定后果要完整、科学,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后果模式不健全的问题,应当改变。就非规范性内容来说,各种应当有的要件也都要完整、科学。
  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将这一点作为正式起草阶段需要注意的首要事项。《注意事项》规定,草拟作业,“构想要完整:法规应规定之事项,须有完整而成熟之具体构想;以免应予明定之事项,由于尚无具体构想而委诸于另行规定,以致法规订立后不能立即贯彻执行。其涉及人民权利义务较广而在草拟阶段无须保密之法规草案,于完成初稿后,得以公开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以期完整并资沟通。”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9条的规定,也是设定这方面的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规定必须内容完整,对适用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适用条件应有估计,并列举可能发生的情况,或以原则性的或指导性的措词作概括的叙述。”
  规则和原则 法的结构中规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的规范性内容包括哪些要件,虽然法理上和实践上各国、各地颇有不同,但它主要是一般规则和基本规则(后者亦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所构成,则是人们所能认同的。观察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可以看出它注重将规范性内容分为基本规范和其他规范两类。其中基本规范主要是由一般性规则或原则和基本规则构成。其一,一般性规则。一般性规则应当规定什么,是个重要问题。《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一般性规则应当规定对象、宗旨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各种关系的范围,以及包括说明全部规则的指示。除了为理解有关内容的某些规定所十分必需的情况外,一般性规则不应当在草案的其他组成部分中重复,一般性规则应当同其他部分组成一个统一整体。一般性规则也可以作为法的结构中主要编章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制定法典或其他内容广泛的法规时,某些在草案本文中占有很大比重的组成部分,本身可以具有用来叙述一般性规则的导言部分。(第74条)在某些特别重要的法规中,可以用整个法规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代替“一般性规则”。(第75条)其二,基本规则。《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基本规则从根本上概括作为规范性文件各种客体的各种关系的规定。在分为若干章或其他组成部分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规则可以按照规定的客体分为各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有相应的标题。”(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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