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其中分为4种,它们的名称和所调整的范围或事项为:(1)法:属于全国性、一般性或长期性事项之规定者称之。(2)律:属于战时军事机关之特殊事项之规定者称之。(3)条例:属于地区性、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者称之。(4)通则:属于同一类事项共通适用之原则或组织之规定者称之。
第二,命令。其中分为7种,它们的名称和所调整的范围或事项为:(1)规程:属于规定机关组织、处务准据者称之。(2)规则:属于规定应行遵守或应行照办之事项者称之。(3)细则:属于规定法规之施行事项或就法规另作补充解释者称之。(4)办法:属于规定办理事务之方法、时限或权责者称之。(5)纲要:属于规定一定原则或要项者称之。(6)标准:属于规定一定程度、规格或条件者称之。(7)准则:鹰于规定作为之准据、范式或程序者称之。
《注意事项》还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不应定为法规:(1)无需专任人员及预算之任务编组。(2)机关内部之作业程序。(3)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之指示。(4)关于机关相互间处务上之联系协调。(5)不具法规特性之事项。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是现代国家法的形式中一种数量很大的法的形式。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质量如何,直接关系一国立法质量的全局。为保障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的质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范。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便是专门规范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的一个范例。这个《注意事项》系统提供了制定行政机关法规的技术规范。按照它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文件亦即行政法规的制定,除须遵照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切实注意下列各点:一是法规案件的草拟;二是法规案件的格式;三是法规命令的发布;四是省(市)单行法规的发布;五是作业管理;六是法规研释;七是资料整建;八是法规及其解释函(令)的整理。
有了《中央法规标准法》关于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的规定,又有《注意事项》的补充,台湾政权就以制度化的形式解决了法的形式、名称和调整范围问题。
四、关于立法规划的立法
立法规划与立法质量 立法是一种活动过程,包括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立法完善三阶段。[2]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准备条件、奠定基础的活动。一项立法所须进行的准备活动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主要视该项立法的规模、效力等级、调整范围、调整事项的重要程度而定。在这多种多样的立法准备活动中,立法规划的编制和法案起草,尤具实在意义。遵照立法规划立法,是保证立法有序进行,协调立法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帮助构建完备的法的体系和法制体系,指明立法方向和任务,直接促使立法者做好具体立法工作,从而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一个有效途径。
《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立法规划的规定 前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对立法规划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1条便明文规定:规范性活动根据立法规划进行;立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尔后,《立法技术总方法》设专章(第二章)规定立法规划事宜,就立法规划的原则、任务、拟定、批准、实施和登记事项,形成一整套制度。这套制度在国外以立法规定的立法规划制度中,是颇具典型性的一种。其内容包括:
第一,立法规划的原则。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使它具有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立法及法律原则的前景,并能为有计划地领导全部规范性活动规定范围。(第13条)
第二,立法规划的任务。立法规划应当包括根据全国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所规定的下列基本任务:(1)规定一切活动领域需要制定的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令,其中包括:①有关进一步完善社会的一般管理和社会制度、国家建设。整个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立法措施;②促进进一步改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发展国民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加强国民经济中的纪律,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立法措施;③加强实现社会主义道德和正义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共同左活准则的之法措施;④保证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促进全面培植人的个性的立法措施;⑤促进扩大罗马尼亚参加世界经济流通以及提高它在加强国际法制和司法中的贡献的立法措施;(2)规定部长会议根据法律和法令并为了执行法律和法令应通过的基本决议;(3)制定使法律简化和使其合理化的措施,制定使一部分法规集中于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的措施;制定总结示范章程的措施;(4)参加执行立法规划任务的机关的基本职能和权限。(第14条)
第三,立法规划的拟定、提交和批准。立法规划草案由立法委员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地方机关的建议拟定,并由立法委员会将其提交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批准。(第15条)
第四,为实施立法规划而制定年度计划。下列机关根据立法规划中的任务并为了执行这些任务,制定各种措施的年度计划:(1)部长会议就立法规划中属于它的任务制定年度计划,包括制定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应通过的决议的年度计划;(2)各部和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准备它们活动领域的最高等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工作中,就它们的任务以及根据法律并为了执行法律而应通过的本部门文件制定年度计划;(3)中央社会团体就宫们倡议提出的草案以及它们同其他机关参加起草的草案制定年度计划;(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管理机关就自己的各种决议,在所拟定的法律文件的规模和作用必须加以规划的范围内制定年度计划;(5)立法委员会就整个立法的简化、合理化和系统化的工作制定年度计划。各种措施的计划既包括立法规划所提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包括立法规划未提到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中包括修改、补充、登记或废除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立法规划和各种措施计划不包括在必要时每次均按照日常业务管理程序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第16条)
第五,立法规划的登记。立法规划和各种措施计划,必须根据制定不能预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需要加以登记。(第17条)
五、关于法案起草的立法:过程和阶段
(一)关于法案起草准备的立法规定
法案起草的一般准备工作 法案起草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二是正式起草阶段。法案起草的准备工作可以分为两类,即实体性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性的准备工作。法案起草准备工作具体有哪些内容,由法案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其他有关情况而定,但无论什么样的法案起草,大体上都需要有这样一些准备工作:
第一,弄清与法案相关的
宪法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它们的某些规定。以便法案符合它们或不与它们相抵触,或是以便搞清楚需要在怎样的程度上设定新的法律制度或变动现行法律制度。这是实体性的准备工作。
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规定法案起草应做好4项准备作业,其中第1项是“把握政策目标:法规是否应修、应订,须以政策需要为准据。”第4项是“检查现行法规:应定为法规之事项,有现行法规可资适用者,不必草订新法规;得修正现行法规予以规定者,应修正有关现行法规;无现行法规可资适用或修正适用者,方须草订新法规。新订、修正或废止一法规时,必须同时检讨其有关法规,并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废止,以消除法规问之分歧抵触,重复矛盾。”
第二,弄清需要法案调整的事项或需要法案解决的问题有哪些,弄清法案调整对象的情况并针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好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应当有法的根据或不与法相抵触,应合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要求,具有好的社会效果和稳定性。这也是实体性准备工作。做到这些,就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采取包括立法技术在内的现代技术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