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上)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法案拟定权 法案拟定权与立法提案权是由同一主体行使还是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在现今各国立法制度中,并未形成具有普遍适用的定式。多数国家对立法提案权的归属显然更为重视,因为这项权力属于立法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对于拟定权的归属则往往不作确定。通常的情况是,享有立法提案权的议员,一般也享有相应的法案拟定权。享有法案提案权的政府部门,情况则颇为复杂。有权向议会提案的政府,所提法案可以是自己的工作机构或委员会拟定的,亦可是自己所属部门拟定而由自己认可的。有权自行制定法规、规章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提案和拟定两方面的职权,则多由同一主体行使。在这方面,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的制度有这样的特点:其一,明确列举了8个方面的主体是享有提案权的主体,但没有规定它们是否享有就这些提案行使拟定权。其二,规定有的主体可拟定法案,并有权将法案提交有关主体,由后者再向有关主体正式提出法案,而这种提交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提案。《立法技术总方法》第20条即规定:社会经济组织委员会可拟定有关组织和改进国家管理以及经济企业和社会文化机构的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将上述草案提交部长会议。其三,还规定有的主体可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案和拟定草案,并将它们提交给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立法技术总方法》第21条规定:群众性社会团体可提出提案和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行使立法提案权的程序,如果该团体是团结阵线的组成成员,可将建议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共和国社会主义团结阵线:如果该团体的代表是政府成员,可将建议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部长会议。”
  法案审议权 各国都有自己的法案审议权归属制度。一般说,向立法机关提出的法律案,其审议权多属于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的相关委员会或委员会的其他有关方面;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规章案,其审议权则由政府的决策者或决策机构行使。这类制度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往往也有局促之时,特别是审议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法案,由这种制度下的决策机构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往往难能胜任。这就需要有补充性的法案审议权归属制度。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19条规定的正是这样一种补充制度。该条规定:(1)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特别意义的法律草案,在提交大国民议会批准之前,先提交最高经济和社会发展委员会讨论。(2)属于人民会议事务委员会活动领域的具有特别意义的法律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向国务委员会或部长会议提出自己建议的机关审议讨论。(3)属于国家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最高财政监督局受国务委员会的委托审议,并提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
  
  (二)关于立法主体的立法规定
  
  立法主体的含义和地位 立法主体,从广泛的意义上说,是各种立法活动参与者的总称。在当代,它主要包括:(1)议会;(2)行使立法权或参与立法的政府;(3)解释法律、创制判例法、监督议会立法和其他主体立法的司法机关;(4)对立法起实际作用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政党及其他社会团体;(5)作为主权享有者因而也享有立法权如复决权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或公民;(6)作为立法者的个人。其中最主要的,是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现代立法一般都在诸多主体的合力作用下运行,或是在一定主体的主持下和诸多主体的参与下运行。一切立法的基本问题和立法活动的基本侧面,都与立法主体相关,现代立法更如此。立法主体是立法权的载体,立法权的归属、范围和行使固然是立法的关键,但它们无一可离开一定主体而存在。立法主体是所有立法活动的运行者,立法活动过程的各主要阶段,各阶段的主要工作,都不能离开立法主体而存在,都有赖于主体来努力。立法主体是一切立法理论的实践者,是立法意识、意图和目的的实现者,是立法技术的采纳、运用和实行者,没有适当的立法主体,没有立法主体的适当努力,任何高明的立法理论、意识、意图、目的和技术,都只好搁置一边。如果说立法权是立法之灵,立法主体便是这灵之所附实体;如果说立法理论、意识、意图和目的是立法之精神品格,立法主体便是这精神品格得以物化的物质力量;如果说立法技术是立法之巧慧,立法主体便是这巧慧转化为成果的工匠。立法主体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与立法质量关系的密切程度。
  立法主体制度对立法有不菲的意义 国外、境外都注意以立法的形式设定有关立法主体的制度。一方面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选举、职权、活动程序的综合性法律尤其是议会的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对议会之外的立法主体,如政府、政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等,参与议会立法活动的有关事项,许多国家也以法的形式作出规定;对这些立法主体自身的立法活动,如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根据授权进行立法的活动,不少国家也以法的形式予以规范。这两方面的制度,对保障立法质量有不菲的意义。
  代表资格与立法质量 各国立法普遍存在的关于代表资格的限制,对立法质量的意义(包括对保障立法质量的价值),就是明显的。近代以来,作为主要立法机关的议会,通常由选举产生,即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按法定程序选出某些公民组成。从法律上、形式上看,现代国家一般都讲究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但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又对选举资格作诸多限制:一是财产限制。如法国选举法规定,只有交纳1000法朗的保证金才有资格充当候选人。二是居住期限的限制。如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只有在本州居住半年或1年以上才有选举权。三是文化教育程度的限制。如葡萄牙规定,不识字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四是年龄限制。如意大利规定,只有满40岁的公民才可能当选议员。五是种族限制。如有的国家至今仍限制有关种族的选举权。此外,在有的国家,根据财产和文化程度等差别,规定有的公民只能投一票,有的公民可投两票甚至两票以上。这些限制固然有消极的意义,但其中也有有利于保证立法质量的意义。
  立法质量与立法者质量 对上述限制性规定,迄今为止,在中国,人们一般仍然认为是有害的,认为它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往往成为空话。实际上,对这些规定,我们需要重新认识。议员或人民代表,没有资格限制是不行的。对议员或人民代表的资格作出立法限制,不仅是无可厚非的,而且是必要的。不是什么人都可胜任议员或人民代表的工作,议员或人民代表的职责以及其他种种因素,决定了需要有资格限制。应当看到,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有限制,而在于有什么样的限制。我们的任务应是坚持必要的限制,否定不必要的限制(如有些国家的性别限制、种族限制)。如果在理论和实践上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的立法机关的建设和运行,就难以进入现代化的境地,立法的高质量就只好作为“仙山琼阁”存在于遥远的彼岸。多年来,在我们的立法实践中,如果有许多高质量的人民代表在作必要的努力,我们的许多法律、法规质量怎么可能被质量不过关的立法人员,搞得大成问题呢?
  立法机关最主要的工作机构 议会委员会是立法机关的最主要的工作机构。议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主要的立法主体,承担着大量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工作的专业性日益增强,不可能要求普通议员都能精通大量的、各方面的专业性问题;议会有一定数量的人员,随时开会解决问题,多有不便。由于这些原因,有必要在议会中设立若干委员会,分工负责某方面的工作,以弥补上述不足。因此,各国议会差不多都设有若干个委员会。议会的大部分工作、活动,是在各种委员会中进行的。
  议会委员会五项基本制度 各国立法关于议会委员会的规定,至少包括五方面的制度:
  其一,委员会的规模。各国议会委员会数目、委员会的人数,主要根据形势、工作需要和传统等因素决定。有的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委员会在10个以内;有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瑞典、日本等,委员会在10—20个之间;有的国家如美国、阿根廷、丹麦、波兰等,委员会在20个以上。从委员会的人数看,有的国家人数较少,如美国参议院中退伍军人事务委员会只有9人;有的国家人数较多,如法国两院中的文教、家庭和生产贸易委员会各有120人;有的国家对各委员会的人数统一规定为多少人;有的国家对各委员会的人数则不作统一规定,而根据各委员会的重要性和工作情况确定。另外,各国委员会的数目和委员会的人数随着情况变化而时有增减。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