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原则与立法的协调统一 法治原则在立法领域,也是同立法规则的统一性、立法体系和法的体系的协调统一性相通的。确立和坚持法治原则,就要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种协调统一性。台湾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规定:“法律不得抵触
宪法,命令不得抵触
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2条规定了立法要遵循统一的立法规则:“为了实现党和国家的立法政策,立法的制定和系统化必须根据本方法规定的规范进行。”《立法技术总方法》第4条又规定立法要坚持法制统一和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每一项规范性文件草案都必须同与其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并成为整个立法体系的有机的组成部分。”(第1款)“对于一定活动领域的同一类社会关系,通常应以一项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以避免分散规定。”(第2款)
立法与法律至上 在立法领域实行法治原则,毫无疑问应将法置于十分突出的地位,甚至置于至上的地位。没有这种地位,法治原则在立法领域便无以贯彻到底。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3条在规定法律至上原则方面,确立了这样的制度:一是明确规定“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以使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得以在法治环境下开展;二是明确规定立法主体“必须根据
宪法的规定,注意有关国家、经济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措施应由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加以规定。”这就确立了关于国家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活动的一般措施亦即这些方面的基本制度应由法律、法令确定的制度,以便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方面以法为规范,而这正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得以建立、存在和运行的基本条件;三是明确规定“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根据并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或者相应地根据并为了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而制定。”这就进一步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必须以根据并执行法律、法令为依归,从而保障整个法的体系得以全面贯彻法治原则。虽然当时罗马尼亚的法治化程度由于种种原因并未能达到比较理想的或现代化的状态,但这些制度的确立,却是一国立法实现法治化的有益的、重要的因素。
(二)关于民主原则的立法规定
民主原则与立法质量 确立和坚持民主原则,是民主政治对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立法质量的基本要求。在现代社会,立法要充分反映民意,充分反映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各种经济的发展规律,才能算作有较高质量水平的立法。达到这种质量水平,非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不可。而要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行之有效的一个办法,便是首先将这一原则法定化、制度化。
民主立法原则贯串于许多国家的整个立法制度 民主立法原则的法定化、制度化,其范围和程度,在不同国家自然有种种区别。形成这些区别的原因,主要在于国情尤其是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准以及由其所规定、与其相伴随的法制和法治的水平存在差异,或者说主要在于国情先进程度或国家发达程度的区别。在比较发达的国家,民主立法原则的法定化、制度化的范围和程度,比之落后国家要先进得多。
民主立法原则的法定化、制度化,贯串于许多国家的整个立法制度中。在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运作程序、立法监督以及立法制度的其他方面,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以立法的形式将民主原则贯彻于其中。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就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关于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的法律。在这条规定里,我们可以看到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从一个侧面在立法范围方面直接、具体地确立美国国会立法的民主原则的情形。这种以立法形式在设定立法制度的同时也贯彻民主立法原则的情形,我们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经常可以见到。此类
宪法规定或法律规定,对保障人民不受立法侵犯,其意义是明显的。而立法不侵犯人民的权利,只保障人民的权利,这种立法便在一个非常重要的角度具备了可以保证质量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定化、制度化了的民主立法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立法制度本身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民主立法原则与国家和社会的民主原则 在上述制度之外规定民主立法原则的,还有体现在
宪法或
宪法性法律所确定的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民主原则中。这些法定化、制度化了的民主原则,也包括了立法的民主原则。这方面的民主立法原则,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关于人民主权、分权制衡和维护基本人权的规定中。例如,法国宪法载明: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
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序言)共和国建立在人民平等和团结的基础之上。(第1条)法兰西是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它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第2条)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第3条)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可以自由地组织并进行活动。它们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第4条)在法国宪法所载明的这些民主原则中,自然也内含着民主立法原则的内容。由于包括立法在内的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贯彻着
宪法所确认的民主原则,人民和各有关社会力量在立法活动中都可以发挥和表现自己的智慧、作用和责任感,立法质量亦自然在这种民主的制度、民主的氛围中,得到很重要的保障。
(三)关于科学原则的立法规定
确立科学立法原则的三种形式 如前所说,在现代社会,立法质量问题主要就是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提高立法质量,主要就是实现立法观念、制度、技术、内容、形式的科学化、现代化。以法定化、制度化的方式确立和坚持科学立法原则,基本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在整个有关立法问题的规定中贯彻或体现科学立法的要求;二是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以某些条文比较集中地规定科学立法的原则或要求;三是以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科学立法制度或主要规定科学立法问题。第一和第二种情况,我们在一些国家的
宪法或
宪法性法律中经常可以发现。第三种情况迄今并不多见,但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不难看到。实际上,专门规定立法问题的法律、法规,诸如前述中国大陆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台湾的《中央法规标准法》、《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前罗马尼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美国的统一州法典委员会《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一般都可以视为包括规定科学立法制度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