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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

  1932年,英国有这样一个案件,多诺桂(Donoghue)女士与一位朋友去一家咖啡厅。该朋友给她买了一瓶姜啤酒,多诺桂太太喝完啤酒后,发现在不透明的啤酒瓶子里有一只腐烂的蜗牛。多诺桂太太见后焦虑不安,以致身体不适。她起诉了制造商斯蒂文森(stevenson),认为他们有责任去保证昆虫外壳不进入到啤酒里去。被告抗辩说,他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商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
  这也是一个疑难案件,原告受到了损害,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是没有疑问的,当时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在本案之前,处于多诺桂太太法律地位的人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她不是购买该啤酒的人,即,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她的朋友因污染的瓶子而受到损害,那么该朋友可以对咖啡厅的主人提起合同的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其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去提起诉讼或被起诉,即英美合同法中所谓的“合同的相互关系规则”,因此,多诺桂太太既不能提起对咖啡主人的诉讼,也不能对制造商提起赔偿的诉讼,因为制造商的责任不能被认为扩展到超过他的合同责任,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规则,“货物出门,概不负责”。该案件可能涉及到“本身危险”的动产,但是一瓶啤酒不是说是一种本身危险的物品。贵族院的简单多数认为,制造商有责任采取合理的关注。  这个案件一直打到贵族院,最后,贵族院以简单多数判定被告即制造商承担责任。 这个著名的案例因为如下的原因而显得特别重要:
  第一,这个案件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即“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提出了著名的“邻居公式”(neighbour formula),即,享受自己的生活,但是不能伤害你的邻居,这个“邻居原则”是以后所有过失侵权行为案件的基础。
  第二,这个案例最终取消了消费者和制造者之间必须存在“合同的相互关系”的限制,从而在英国确立了产品责任制度,使制造商要实质性地保证他的消费者不受到身体的伤害,制造商是其产品的保证人。
  第三,这个案件扩展了“危险物”的概念。一件物,只要它可能发生一种危险,它都可以成为一种危险物,被告因此要承担危险物的严格责任。
  第四,这个案例,被有的侵权行为著作者认为是英国“产品责任法”的源头,也有的说是“过失侵权行为”的源头,还有的法学家认为是“危险物品的侵权责任”的源头。在这三种侵权行为形式中,除了产品责任后来有了成文法之外,其他两种侵权行为形式都没有成文法,而这两个案例则是法官经常引用的法律根据。
  2,法官和陪审团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法官和陪审团”的问题总是一个貌似简单实为复杂的问题,侵权行为诉讼一般都有陪审团,而在诸如名誉损害这样的案件中,几乎总有一个陪审团。简单地说,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判断“法律的问题”,而陪审团的作用是认定“事实的问题”。但是,在一个案件中,那些是法律的问题?那些是事实的问题?这是一个专业的法律人员都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美国大法官霍姆斯(W.O.J. Holmes)在其著名的《普通法》中,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标准”应该交给陪审团确定,法官则从“日常经验”中推演出要适用的法律规则,这种日常经验是十二个陪审员从社区的实践中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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