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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

  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事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事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仲裁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
  第一,医事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医方常常处于被动状态,患方不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采取软磨硬泡、“拿死人压活人”、甚至冲击打砸医院等闹的办法达到其索取高额经济补偿的目的,医方则束手无策,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纠纷双方不可能协商合意,共同提出伸裁申请,只能是其中一方提出。
  第二,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医学科学所特有的专业性强、分科细等特点,非专业人员很难介入其中,因此法官在审理医事纠纷案件时相当困难。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法官们普遍希望在法院审理医事纠纷案件前,有一个类似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对于生效的调解和仲裁,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可减轻法院的负担。同时也给纠纷双方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应依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独立于卫生行政机关。其组成人员可分别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民政机关、律师协会、工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团体。由于医事纠纷可发生于各个层次的医疗机构,且以基层为多,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辖的原则,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按照先裁后判的原则,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应有级别之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两审诉讼程序。鉴于我国卫生行政管理的历史和现状,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以设在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中立的社会团体为宜。
  医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组织辖区内医事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编制辖区内医事纠纷仲裁员名册;对辖区内的医事纠纷仲裁员进行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督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医事纠纷的理论、政策、法规进行研究,制定和完善处理医事纠纷的有关制度,进行卫生法制宣传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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