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受害人的精神障碍确诊之后,根据案情需要,分析受害人精神障碍与伤害行为之因果关系。在临床精神科医疗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中,伤害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向经治医生或鉴定人提出出具受害人的精神障碍是或不是伤害行为所致的证明书或鉴定书的要求屡见不鲜。这主要是因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着认为人患精神病就是由于受了“精神刺激”所致的错误认识。而事实上,精神病的病因十分复杂,尚有相当多类型的精神病的病因至今不明。在司法实践、司法精神医学有关法律关系鉴定(因果关系鉴定)以及临床精神科医疗活动中,对精神伤害客体的精神活动障碍与精神伤害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除病因明确、精神症状与精神伤害行为对直接关系的精神障碍能给予肯定的结论外,其余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均不能给予肯定的结论,只能提示有相关性。
评定精神伤害轻重程度与评定躯体伤害轻重程度一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根据精神伤害“当时的伤情”及其伤害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是,由于精神伤害的特殊性,评定精神伤害的轻重程度不能套搬有关躯体损伤程度鉴定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列损伤的鉴定标准与方法。而应当以现代精神医学、司法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经验,制定精神伤害轻重程度的鉴定标准,并依此进行鉴定。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无这一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中,有关精神伤害案件的审理与鉴定,往往是按法官意识和鉴定人的主观态度来进行。
近两三年来,国内有些学者就精神伤害轻重程度的鉴定标准做了一些研讨,提出了一些见解,但距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的需要相差甚远,特别是在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使用方面更为显著。本文作者近年来就精神伤害的有关理论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问题进行了研讨,在此也提出一个关于精神伤害轻重程度鉴定标准的设计方案,与同道商榷。
作者依照《
刑法》第
85条、
134条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22条规定,根据常见精神障碍的病因、症状表现和自然转归等规律,以及有关精神伤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经验体会,参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有关躯体损伤的伤情分类设计方法,将精神伤害的轻重程度分为“精神伤害之重伤害”和“精神伤害之轻伤害”二个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