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伤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孙东东
【全文】
非法侵犯他人精神健康并致受害人精神活动障碍的行为,即为“精神伤害”(mentalinjury)。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精神伤害的特殊性,致使对有关精神伤害结果的诊断定性和轻重程度定量鉴定,要比躯体伤害结果的诊断定性以及轻重程度定量鉴定复杂和困难。这也是当前法学界、司法精神医学界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精神伤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同于其他如有关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主体资格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后者是鉴定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析研究其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动机、方式,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认识是否受到病理性精神活动的支配或干扰,向委托鉴定机关提供行为人是否具备所要求的法律主体资格的证据。而精神伤害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对象则是精神伤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受害人,鉴定目的和内容是通过对受害人精神活动障碍的精神医学诊断定性、精神障碍与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精神障碍轻重程度的定量等问题的鉴定,向委托鉴定机关提供对实施伤害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这种对受害人精神伤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其性质与临床法医学鉴定相同。
进行精神伤害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从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鉴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鉴定人资格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与运用、对被鉴定人所做的精神检查及其他检查,到出具鉴定书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行为,均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
卫生部于1989年8月1日联合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范。
对某一具体精神伤害案件的受害人精神状态的精神医学诊断定性,精神障碍与精神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及精神伤害轻重程度的定量评定等事项,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原则和方法,首先是必须要对受害人的精神状态予以准确的定性。即:鉴定人根据受害人在受到他人精神伤害行为的侵害后,其精神活动的表现特征,及既往病史、家族神经精神疾患遗传史、和案前人格特征等各种背景材料,运用现代精神医学的理论和方法,综合分析研究,确定其精神活动的改变是仅表现为内心痛苦、愤怒和不满等一般程度的情感反应,还是已明确地干扰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等社会适应能力的精神障碍;是轻度的功能性的心理反应状态,还是严重的病理性的精神障碍;是短暂的精神活动障碍,还是持久的精神疾病过程。具体诊断标准,须符合CCMD—2—R所列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对受害人精神状态的确诊,是判定其与伤害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轻重程度的前提。如果诊断不清,其他工作将无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