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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要有界限

  记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这里的法人应该指的是什么?
  
  梁慧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这里的“法人”,主要是指商业公司。商业公司的信誉,通常所说的商誉,对一个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类似于个人的名誉,所以法律要予以保护。
  
  贺卫方:应该主要指企业法人,不适用于公共机构。一家公司的名誉受到侵害,它产品的信誉就会受到影响,进而带来经济损失。但公共机构,管辖范围固定,管辖权稳定,比如你所在地的法院声誉受损,大家想到别的地方起诉,这是决不可能的,同时又不存在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公共机构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监督。
  
  
  “虚构,岂能构成侵权?”
  
  记者:有关名誉权的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如何?
  
  梁慧星: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不断增多,特别是社会名流、明星的诉讼较多。近年来普通公民的诉讼开始增加,比如在商场被无辜搜身造成的名誉权纠纷等。作家之间的诉讼目前多起来,但很多都超出了名誉权诉讼范围,批评者大部分都是对作品本身做出评价,即使对作品有所贬低,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记者:电视剧《来来往往》是虚构的,但剧中明确使用了“武汉市妇联干部”这一真实称谓,而且剧中这一类人物形象“显得装腔作势,猥琐狼狈”,被认为严重损害了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形象,构成了名誉侵权。
  
  如果我们暂且把“名誉权诉讼资格”放在一边,这个侵权理由成不成立?
  
  贺卫方:当然不成立。“武汉市妇联干部”,它的含义应该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武汉市”的妇联干部另一种是“武汉市妇联”的干部。
  
  而且,大家都知道,文艺作品是虚构的。电视剧是编剧编出来、导演导出来、演员演出来的,也就是说,整体上都是虚构的。虚构,怎能构成侵权?文艺创作,完全可以对某一个特定的群体进行一种讽刺,这是创作的权利和自由。
  
  侯宝林曾经说过,“啊呀,真是不愿意讽刺售货员,他们很辛苦。”华君武的漫画中,老是有一个穿中山装戴列宁帽的官员,那是否意味着整个的官员形象都受到损害,全体官员都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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