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刻注意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是法律家思维的第四个特征。这里的统一性大体上可以分为从时间维度上的统一与从空间维度上的统一,前者指的是法律的适用应当保持一种相当的稳定性,特定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条文的含义不能以今人之是非昨日之是。而后者是指在法律所适用的地域范围内,司法者所采纳的标准应当是平衡的。这也就是人们赞扬法治胜于人治时通常所说的,法治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使得人们在计划自己的行为的时候不至于朝不虑夕,从而获得交往和交易方面的安全感。同时法律又是普遍适用的,在管辖的范围内,法律对任何人所采取的标准都是一致的,而不会因人而异,见客下菜。问题的关键在于,就立法而言,制定规则的过程可能是复杂而冗长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与社会生活脱节;而作为条文载体的语言也可能--也可以说是必然--有模糊、矛盾之处,某些条文甚至可以作出相当不同的解释。这样一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就基本上要依赖法律家群体在知识背景、概念把握、对特定条文含义的理解乃至价值观念上的一致性了。从来就没有单纯的规则的统治;法治状态的建立离不开建构良好、能够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由于训练、职业意识以及其他社会化的过程而变得不可能以恣意的方式处理问题的人对社会的统治。法律以及司法标准的稳定性并非来自于立法,而是来自于法律家们的推理方法,来自于表达意义所使用的语言,也来自于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所产生的对知识与行为两方面的制约。
在武汉的课堂上,来自美国第七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的伍德法官问湖北省法院的法官:“你们是否经常研究其他法院——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决?”
湖北省的法官们据实以告,他们没有条件及时地获得其他兄弟法院的判决,所以除了在开会的场合,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可以交流一些看法之外,经常研究其他法院判决的机会并不多。
伍德法官没有掩饰自己吃惊的神情。
不过,我在想,以今天我们的判决书风格,即使是能够及时地看到其他法院的判决,又能对司法标准的统一有多大帮助呢?
三、中国的特殊性
在举办这次系列讲座的过程中,我也经常思考中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思考这些外来者所传授知识对中国制度建设的意义,思考我们的改革所面临的特殊困难。饶有兴味的是,在课下与参与课程的中国法官议论有关讲授的内容时,我听到较多的一个说法是,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当然,每当谈及中国国情的具体内容时,法官们所说的大多是我们的制度以及法律运作中不那么好的东西,例如,法院院长会发牢骚,说我们的法院哪能和外国比,处在地方党政的领导之下,全院上上下下百十来口的生计都放在你院长身上,你如何独立得起来?看到来讲课的外国法官都是学识渊博,分析问题头头是道,佩服之余,也会大发感慨,觉得中国法官在素质方面差距太大。因此,国情论常常成为一种策略——目前自家条件尚不够,需要假以时日,等相关的制度和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国情就不会再成为妨碍我们借鉴外国经验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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