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司法廉洁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的制度:
建立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
1995年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第
30条列举的法官须受到惩戒的各种行为,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
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有二:
一是在不少情况下,把法官的犯罪行为(例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只作为伦理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对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准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
完善内部监督处置机制
我们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例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治部以及人事机构等。现在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这类监督机制的运作是否真正有效;另一方面,它们的运作过程是否会妨害法官个人的独立。近年来司法伦理状况的恶化使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类机制没有产生其预期效果。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官抱怨在审理一些涉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在这方面,德国法院内部设立的由法官本身组成的法官纪录法庭的实践或许值得我们借鉴。
保障合理的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对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是特别重要的。
目前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新闻媒体以及一般民众。
我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