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以前人们对立法的这种信任有一个误区,以为立法可以包治百病。
贺:但是这样就坏了,因为首先我们发现立法本身并不全面,因为它不可能全面。如果我们以为立法可以包医百病的话,就会重新陷入原来的思维状态,把立法者当作全知全能的。因为立法本身受到立法者的知识范围、他们的经验的局限,所以他们只能制定一些不全面的规范,用这些规范去管理千差万别的社会,是不可能的;其次,立法的规范是模糊的,有许多规范我们不知道该怎么样去表述,尤其是汉语表述本身就有这种模糊性,如果我们用文言文来表述,那么这种模糊性就更加严重。实际上这种现象也并非我们中国所特有,各国法律中都有这个问题,如美国宪法规定禁止酷刑,“酷刑”是什么?讲究正当程序,那么“正当程序”又是什么?这些东西都是模糊的,而且这种模糊可能恰好更有适应性,但它靠什么适应呢?最终要靠法官去适应。当然立法还要受到其它各种因素的局限,比方说立法的滞后性,因为立法是有一定稳定性的,而社会生活则是日新月异的,像我们国家这种情况还不是那么严重,在有一些国家,比如美国,两百多年前制定的联邦
宪法到现在还是美国人的基本生活准则,那么两百年前的人给现在的人制定规则,它的合法性在哪里呢?我们会发现,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迁有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法律并不仅仅是立法性的规范,它还包括解释性规范,在有立法性规范的同时,还要有丰富的、严格的、统一的解释性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这里的统一性尤其重要。如果北京和广州的法官,虽然适用的是同一个《
民法通则》,但是,如果他们对相关条文的解释不一致,那就可能导致北京的商人某种行为在北京是合法的,而在广州就是违法的,或者一个合同在北京是无效的,到了广州就会是有效的,这样的话就会发生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人为的法律冲突。我读到过一些报刊上的报道,一个案件,两地受理,五年审理,十几个判决,那么这种法院的解释冲突对企业的损害会有多大,对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有多大?为什么法律规定的是一样的,而法官们的解释会不一样,因为我们的制度安排有问题,我们的司法制度建构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还有,为什么这几年执行难的问题那么严重,人们拿着法院“白条”哭天天不应,哭地地不灵,至少部分的原因是法律解释不统一,不统一就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加剧了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而在我看来,这种解释性规范的统一,是无法靠最高法院的所谓“司法解释”来完成的,而是要靠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来完成,也就是制度本身的改变来完成法律解释的统一。我们从这些角度就可以看出人们对司法、对法院的关注是一个逻辑上的必然结果。
司法公正的社会意义
萧:以前从《作家文摘》上读到一篇对您的访谈录,其中说道,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看来,法院是一个社会稳定调节器,如果法院不能公正地处理案件,那么社会矛盾就会积累,甚至会激化。
贺:我这几年写文章,也十分注重从这个角度论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在一个转型期社会中,各种社会利益要重新进行整合,这样变化就会非常剧烈,有的人成了暴发户,有的人则变得生活十分艰难。重组过程中,种种不正当的情形难免发生,我们需要对之进行及时地校正,因为利益的冲突非常地经常、非常的细微。亚里士多德说提到正义有两种,光有分配的正义还不行,还得有校正的正义。我们这个国家两千年来总是在一治一乱,我一直在考虑我们这个社会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我们古典的孔孟的人治论实际上是很祟高很伟大的价值理念,他们理想中的社会,是统治者在道德上很祟高很慈祥很仁爱的,他要用道德风化来感化所有的人,以此来建构一个理想的秩序,这个东西并不是不高,但是为什么中国两千年来没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现在有些人写文章总是暗暗地流露出对中国古典社会的那种向往,有过分溢美的倾向,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我们从以前的明清小说里,比如《三言两拍》去考察中国人的生活,你会发现中国人生活得并不好,所以中国人在最后往往是受不了了就农民起义,更换一个朝代,立朝之初,统治者因为理解农民为什么会造反,所以他会休养生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并没有得到转换的传统治理模式的弊病就会暴露出来,而且不断激化,最后就会又导致农民起义,总是这种恶性循环。
萧:多年前金观涛、刘青锋曾经提出来的超稳定结构就是以这种动荡、变乱为基本的着眼点,这种一治一乱长期以来就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轮回。
贺:我们会发现,尽管这样的社会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变化,但我们改朝换代却是很频繁的。我们的内战无论在发生的数量上还是在杀人的规模上都是极其惊人的,这样我们的历史就成为不断的战乱和杀人的历史。我不大喜欢读《三国演义》,就是看不惯其中的嗜血倾向和对杀人如麻之类场面的张扬。不幸的是,那可以说是我们民族历史的真实写照。我在想,这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实际上我们也许并不怕专制,但是我们怕恣意;一个规则我们并不怕它严厉,但怕它适用的过程中不公平,完全没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那种意识,缺乏程序上的严格性。我在那篇小文章“高俅诉林冲”中谈的就是这个问题。托克维尔讲,在英国,它的司法弊病多多,比如说司法的拖延、司法的昂贵、司法的不方便、程式化的东西,毛病很多,但是英国从古典社会就开始有一个发明,也就是一个人的地位无论多么低下,无论他起诉的对象地位多么尊贵,例如国王,他都可以在英国的法庭上获得正义,他不需要担心会不会出现官官相护,因为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按照托克维尔的看法,英国司法制度的这个优点可以说是“一俊遮百丑”;有了这个根本的优点,其他缺点都成为次要的弊病了。反观法国司法,虽然存在着许多英国所不具备的优点,然而却难以实现司法的伟大目的,即司法权绝不趋炎附势,每个人都可以在法院之中获得正义。